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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記錄另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3.1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143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林楷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為不付審理
    之裁定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0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
    親戚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中,於
    103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為執行查緝毒品案勤務之員警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經承租人陳宗群
    同意入內查訪時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袋(淨重共計3.144公克,
    餘重共計3.1438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
    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函送主管機關裁罰),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楷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    │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表(編號:D0000000)、│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
│    │新莊-1)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告所有白色透明結晶塊5 │
│    │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袋及吸食器1支等物,其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中白色透明結晶塊5袋經 │
│    │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紙                   │,淨重共3.144公克,餘 │
│    │                      │重共計3.1438公克之事實│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袋(淨重共計3.144公克
    ,餘重共計3.1438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
    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只為主要論據,固非無
    見,惟觀之該吸食器外觀呈吸管狀,並非日常生活中無法取
    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
    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
    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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