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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名傑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踰越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踰越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所有而懸掛不知情之張建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P3C-333 號)、丙○○則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GKJ-623 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2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6 分許,應予更正),丁○○與丙○○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由邱美英擔任園長之「文化幼兒園」,趁該幼兒園夜間無人看管之際,2人先以跨越該幼兒園鐵欄杆大門進入幼兒園內,進入後再以噴燈燒灼園內辦公室門玻璃、教室窗戶玻璃,使玻璃受熱後再以冷飲噴灑在受熱處,使玻璃熱漲冷縮後破裂(毀損罪未據告訴),再以手從破裂處伸入將門鎖開啟進入或將窗戶安全拴打開後爬越窗戶之方式而踰越門扇或毀越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並接續進入園內大班教室竊得MP4 音樂播放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進入園內辦公室竊得NOKIA 廠牌手機1 支(價值3,500 元)、腰掛式麥克風1 臺(價值2,000 元)、外接式硬碟1 台(原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及現金500 元等物得手後,2 人旋騎乘前開機車自上址逃逸。

㈡復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37分許,丁○○與丙○○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由羅怡芬擔任櫃臺主管之北大游泳池場,趁該游泳池店夜間無人看管之際,2 人以爬越窗戶之方式而踰越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進入該游泳池場,不久觸發警報器,丙○○旋即以不詳方法破壞該游泳池場櫃臺抽屜之鎖頭,而自抽屜內竊得現金3, 500元得手後,2 人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邱美英、羅怡芬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張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3 年9 月24日、103 年9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幼兒園鐵欄杆大門係用以區隔內外出入之門扇,而幼兒園辦公室門暨其玻璃、教室窗戶暨其玻璃及上開游泳池場窗戶等均為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被告跨越幼兒園鐵欄杆大門進入幼兒園,並破壞園內辦公室門玻璃、教室窗戶玻璃,再以手從玻璃破裂處伸入將門鎖開啟或將窗戶安全拴開啟並爬越窗戶,及以爬越游泳池場窗戶等方式進入上開處所行竊,被告2 人所為自屬踰越門扇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財物,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邱美英表示被告2 人年紀尚輕,希望給被告2 人機會希望法院重輕量刑,此有本院103 年9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噴燈、冷飲、黑色手套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為警方鑑識人員鑑識後丟棄一節,有本院103 年9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是無證據認為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2 人行竊之地點係作營業用之幼兒園,非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邱美英陳稱明確,此有本院103 年9 月24 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原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犯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街00號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丁○○騎乘懸掛182-KTB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
    號碼為P3C-333號)、丙○○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為GKJ-623號)。(一)於民國103年1月6
    日凌晨3時6分許,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由邱美英擔任園長之「文化幼兒園」,趁該幼兒園無人看
    管之際,丁○○與丙○○即跨越幼兒園辦公室前門欄杆進入
    幼兒園內之教室,並以噴燈燒灼門窗玻璃,使玻璃受熱後再
    以冷飲噴灑在受熱處,讓玻璃熱漲冷縮後破裂(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從破裂處將門鎖打開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
    式,先進入幼兒園內大班教室竊得MP4音樂播放器1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以相同方式進入該幼兒園內
    辦公室竊得NOKIA廠牌手機1支(價值3,500元)、腰掛式麥
    克風1臺(價值2,000元)及現金500元等物,2人得手後旋自
    上址逃逸。(二)於103年1月6日凌晨4時37分許,共同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羅怡芬擔任櫃臺主管
    之北大游泳池,趁該游泳池櫃臺無人看管之際,由丙○○、
    丁○○先後踰越具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以不詳方法破壞該游
    泳池之置物櫃,而由丙○○自置物櫃內竊得現金3,500元,2
    人得款後旋自上址逃逸。嗣邱美英及羅怡芬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邱美英之指訴、現│伊所任職位在新北市三峽區│
│    │場照片12張暨監視錄影翻│大勇路3巷1號之文化幼兒園│
│    │拍照片56張            │遭竊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羅怡芬之指訴、現│伊所任職位在新北市三峽區│
│    │場照片6張暨監視錄影翻 │復興路237巷1號之北大游泳│
│    │拍照片46張            │池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丙○○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丁○○、丙○○就前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所犯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維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