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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錡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案,依法固尚有撤銷假釋之情,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已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江文錡前往該署採集尿液檢體,並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

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中,經本院各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下稱甲罪)及一年三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已先行繳納新臺幣三萬元,而折抵徒刑三十日)」及「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已扣除羈押日數)」,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本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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