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0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揚鎮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以下有關「經莊啟賓、蘇文龍告知後,明知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於 102年11月15日14時後同日某時,在楊揚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交付其變賣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搶奪而來之贓物(上開金項鍊係莊啟賓與蘇文龍二人於 10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福銀樓』內,向游添盛搶奪而來;莊啟賓與蘇文龍所涉搶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103年度偵字第 1897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提起公訴),竟仍予以收受,並與莊啟賓」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知為他人居間介紹買賣或典質物品,應先查明該物品之來源,確認該物品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代為媒介處分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莊啟賓、蘇文龍(渠二人所涉之搶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73號、同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提起公訴)所委託其代為媒介處分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游添盛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福銀樓』內,遭蘇文龍、莊啟賓所共同搶奪),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該條金項鍊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 102年11月15日14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處,應允莊啟賓以該條金項鍊代為媒介買賣變現之要求,自莊啟賓處收受該條金項鍊贓物後,乃」,另補充「被告楊揚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而言,此不以介紹買賣為限,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游添盛所有之上開金項鍊,係由被告楊揚鎮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則相對於被告言,即該當於他人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贓物要件。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除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以同義之「媒介」代替「牙保」之用語外,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又被告自另案被告莊啟賓處收受前揭金項鍊贓物,並持至某銀樓變價之收受及搬運贓物行為,皆屬前階段之行為,而為後階段之牙保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對前揭金項鍊既有贓物之認識,竟仍收受、搬運及代為媒介銷贓,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堪認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07號
被 告 楊揚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揚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經莊啟賓、蘇文龍告知後,明知莊啟賓、蘇文龍二人
於102年11月15日14 時後同日某時,在楊揚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交付其變賣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搶奪而來之贓物(
上開金項鍊係莊啟賓與蘇文龍二人於102年11月15日14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福銀樓」內,向游添
盛搶奪而來;莊啟賓與蘇文龍所涉搶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1195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103年度偵字第1897 3號、103年度偵緝字
第130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2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10 號提起公訴),竟仍予以收受,
並與莊啟賓於同日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附近某銀樓,
向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上開金項鍊,得款約3 萬元後,所
得款項與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朋分(三人各分得約1 萬元)
花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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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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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揚鎮於偵查中之│被告將證人莊啟賓交付之金│
│ │供述 │項鍊持向銀樓變賣,並分得│
│ │ │現金之事實。 │
├──┼──────────┼────────────┤
│ 2 │證人莊啟賓於偵查中之│證人莊啟賓將金項鍊交予被│
│ │證述(經具結) │告後,告知該金項鍊係證人│
│ │ │蘇文龍搶奪而來之事實。 │
├──┼──────────┼────────────┤
│ 3 │證人蘇文龍於偵查中之│證人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持│
│ │證述(經具結) │金項鍊交予被告後,告知該│
│ │ │金項鍊係贓物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添盛於│證人蘇文龍於上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 │佯裝表示欲購買金飾,趁其│
│ │ │不備之際,奪取價值約4 萬│
│ │ │5,000元之金項鍊1條之事實│
│ │ │。 │
├──┼──────────┼────────────┤
│ 5 │鴻福銀樓及道路監視器│被告所變賣之金項鍊係證人│
│ │翻拍照片共計6張 │莊啟賓、蘇文龍二人搶奪而│
│ │ │來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
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
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
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
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核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揚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