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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奕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2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補充更正為「並自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2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17)日0 時2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有1 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82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10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邱奕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
    15日20時許,在表兄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路附近居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2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                  │
│    │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⑵警局尿液為其親採封裝之│
│    │                        │  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檢體編號L0000000號之濫用│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                        │
│    │害防制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                        │
│    │名對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他命1包(淨重:0.8820公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3年8月1日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矯正簡表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2
    0公克、驗餘淨重0.88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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