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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凌晨1 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8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未曾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7 月25日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迄於103 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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