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涵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涵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鄭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確定而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遭竊物品部分,應另補充:「健保卡1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涵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鄭涵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涵玲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櫃臺前,見賴淑玲所有之黑色手機
套1 個【內裝有Samsung Note2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
3549*******6078 號,含門號0988***315號SIM 卡1 張,號
碼均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居留證1 張(
證號:FD02***105號,號碼詳卷)及悠遊卡1 張等物,共價
值約新臺幣1 萬8000元】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套、悠
遊卡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賴淑玲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涵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
│ │中之供述 │告訴人賴淑玲所有之上開行動│
│ │ │電話、手機套、悠遊卡及證件│
│ │ │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所│
│ │ │使用之手機與告訴人置於櫃臺│
│ │ │上之手機相同,伊以為上開手│
│ │ │機為伊所有,方予以取走,伊│
│ │ │於回家途中,才想起伊之手機│
│ │ │已於102年11月18日交予他人 │
│ │ │使用,上開手機並非為伊所有│
│ │ │,伊若將上開手機返還,就會│
│ │ │被認為是竊盜告訴人之財物,│
│ │ │伊一時害怕,才會將告訴人所│
│ │ │有之上開手機等物品予以丟棄│
│ │ │,伊沒有竊盜故意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玲於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等財物│
│ │詢中之證述 │,於前開犯罪時、地遭被告竊│
│ │ │取之事實。 │
├──┼───────────┼─────────────┤
│ 3 │證人林雅蘭於警詢中證述│證明林雅蘭為全家便利商店員│
│ │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等財│
│ │ │物置於店內櫃臺,遭被告竊取│
│ │ │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涵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