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陸點玖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臺灣宜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第14行有關「於103年9月11日夜間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12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第17行有關「零晨」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曹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973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共取0.127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曹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易字第16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5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
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9月11日夜間12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零晨1時許,其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經警執行路檢攔查,徵得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5.2421公克)、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曹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 年9月25日濫用藥物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 │ 編號T0000000號)1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 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事實。 │
│ │ 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 │
│ │ 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 │
│ │ 對照表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強制戒│
│ │紀錄表各1份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再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 │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
│ │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事│
│ │ │實。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供施用之事實。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甲基安非他命5包 │ │
│ │及吸食器1組 │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白色結晶5包檢驗 │
│ │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及同法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
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
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
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
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
球、塑膠瓶與吸管所拼湊而成,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
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是處以行政罰,應另函送主管機關裁罰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