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嗣因甲○○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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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
第7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9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少
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6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緩刑經撤銷,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簡
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號、第10635 號、99年度簡
字第882 號、第2791號、第10256 號依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5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10月27日
、同年12月25日、99年2 月6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
16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
○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署觀│
│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護人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 │檢體監管紀錄表、銓昕科│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反應之事實。 │
│ │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告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