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0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所記載之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K6-5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有所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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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09號
被 告 蔡結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前時,見林明
樟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
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包
含車上之行車記錄器1 組、衛星導航器1 組、身心障礙停車
證1 張、雷朋牌太陽眼鏡1 副、釣魚用器具1 組及車用氙氣
大燈1 組等物) 得手後,蔡結文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並於翌(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棄置在
新北市○○區○○○街0 號。嗣經林明樟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結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明樟之指證 │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之5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 │ │ 竊之事實。 │
│ │ │二、伊車上放有行車記錄器│
│ │ │ 1組、衛星導航器1組、│
│ │ │ 身心障礙停車證1張、 │
│ │ │ 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 │
│ │ │ 釣魚用器具1組及車用 │
│ │ │ 氙氣大燈1組等物亦同 │
│ │ │ 遭竊取之事實。 │
├──┼───────────┼────────────┤
│ 3 │失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被告蔡結文駕駛車牌號碼 │
│ │情簡要表 │K6-5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
│ │ │北市○○區○○○街0號後 │
│ │ │,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棄置後│
│ │ │旋即往大智街逃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