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03 巷2 弄7 之2 號,在香菸摻入海洛因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7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42號「女狼俱樂部」為警盤查,因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