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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有關「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另補充「被告蔡結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搶奪夜間落單女子之財物,非僅令告訴人黃怡珮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蔡結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
    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趁黃怡珮獨自一人徒
    步行走不備之際,搶奪黃怡珮背於右側之駝色側背包1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
    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因黃怡珮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怡珮於警詢及偵│黃怡珮於上揭時、地徒步行│
│    │查中之證述            │走時,遭被告自後方搶奪其│
│    │                      │肩上側背包後,被告旋即騎│
│    │                      │乘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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