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應予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其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其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王懷德),」,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王懷德)、非蔡結文所有之鑰匙5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延長矯正期間以導正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5 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5 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其拾得而來甚明(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98頁背面),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蔡結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
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
0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見
王懷德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
持自地上拾獲之不明鑰匙一串,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車輛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與其不知情之友人謝明宗見面(謝明宗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謝明宗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由蔡結文竊取之上開機車搭載蔡結文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
還王懷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懷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謝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