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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所記載之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車輛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林勝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蔡結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集
    智街口時,見林勝宏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蔡結文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
    並於同年7月20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棄
    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光街與重化街口。嗣經林勝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結文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林勝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103年10月27日新北警 │                        │
│    │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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