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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蔡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錀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結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錀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8 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第8 行「循線追查」,應予補充記載為「循線追查,並於104 年2 月8 日22日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280 巷口尋獲該HU-9112 號自用小客車,始查知上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擔任角色,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汽車錀匙1 支,被告蔡結文於警詢供稱,係以自備錀匙竊取該汽車,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被告2 人就本案之共同竊盜犯行,竊得HU-9112 號自用小客車,為渠等犯罪所得,因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是依共犯利益均分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43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結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98年
    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
    行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
    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
    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謝明宗、蔡結文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6日17時57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黃榮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謝明宗把風,並由蔡結文以其自
    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榮冠報警,警
    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蔡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6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宗、蔡結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蔡結文、謝明宗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4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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