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9 日、90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87年度偵字第23348 、23350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95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欄應刪除「警詢時及」字樣,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又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慮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6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