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107 年度偵字第35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7、18行「於97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且與另案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⒉第18至34行「再於98年間... 於102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示①至④及⑤至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⒊第37行「..玻璃球」後,應補充「... 玻璃球(未扣案)」。
⒋第39行「於107 年8 月9 日前某日」後,應補充「為供己施用」。
㈡證據部分:
⒈第6 、7 行「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⒉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 、23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揭事實欄更正補充部分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揭事實欄補充所載之前科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
偵字第35084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 號、第233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持有
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
、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
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
處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98
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定
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50 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丙刑期);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964號判決5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己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簡字第6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庚刑
期),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刑期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6 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
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即藏放於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8 月9 日0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
重0.0268公克)。再經警依法採集謝明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
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涉上開2 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