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甲○○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8 月、6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2 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6 日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18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5.39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958公克)3 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80個,而於同日4 時50分許,復經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帶同甲○○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6 弄8 之2 號住處,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供或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而其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8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當日為警扣案白色結晶及結晶塊3 包(原合計淨重5.39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9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087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或預供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仍得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秤重,自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員於98年2 月6日查獲被告時,雖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18號前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6 弄8 之2 號扣得吸食器(奶瓶樣式)1 組,而經檢察官一併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前開物品係案外人吳鴻誠所有之物等語在卷,查被告既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供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之物,衡情應無就其他扣案吸食器、電子磅秤為何人所有乙事,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者,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或應沒收之物品│扣案地點 │備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臺北縣板橋市○○路│原合計淨重伍點│ │ │伍點叁玖伍捌公克 │安樂巷18號前 │叁玖陸零公克 │ ├──┼─────────────────┼─────────┼───────┤ │二 │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上 │ │ │ │包裝袋叁個 │ │ │ ├──┼─────────────────┼─────────┼───────┤ │三 │分裝袋捌拾個 │同上 │ │ ├──┼─────────────────┼─────────┼───────┤ │四 │吸食器(小酒瓶樣式)壹組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安樂巷6 弄8 之2 號│ │ ├──┼─────────────────┼─────────┼───────┤ │五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 │ ├──┼─────────────────┼─────────┼───────┤ │六 │分裝勺貳支 │同上 │ │ ├──┼─────────────────┼─────────┼───────┤ │七 │研磨缽壹個 │同上 │依卷內積極證據│ │ │ │ │資料顯示,難認│ │ │ │ │殘留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