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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⑶⑷⑸⑹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各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94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迄97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16日8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14時許,在其友人謝曉夢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巷10弄2 號8 樓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5日17時50分許,在其友人謝曉夢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後,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71 公克,驗餘淨重0.3707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2日UL/2009/105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卷第32、40頁)。又有米白色粉末、米白色結晶各1 包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85公克)及米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371 公克,驗餘淨重0.0.37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034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及米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707公克),已如前述,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因分別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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