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樓之1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為上訴人所有,然實情是案發當日,當警察進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住宅時,莊佳芬因一時心慌,將放置桌上之該毒品收放於自己衣褲口袋中,而為警察查獲。莊佳芬於偵查中供稱該毒品為上訴人交付伊等語,亦屬情急害怕之回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莊佳芬到庭,原審漏未調查,實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坦白供認,佐以莊佳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一包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復敍明莊佳芬上揭供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莊佳芬自己從桌上拿走的,不是伊轉讓予莊佳芬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又按原審以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除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外,並已表示對於莊佳芬於偵查中之供述沒有意見等語,並願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而未再傳喚莊佳芬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