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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各零點肆捌公克、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9 日、90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87年度偵字第23348 、23350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95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93 號8 樓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各0.48公克、1.05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8年4 月2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6001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碎塊、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各0.48公克、1.0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0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11月9 日、90年5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87年度偵字第23348 、23350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各0.48公克、1.0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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