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伍拾壹點叁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罐(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其前已有另案毒品之判決,有連續犯之適用及原審量刑太重等。
三、按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411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之宣示判決日係93年11月30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之所犯之時間係自93年12月間起,係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前開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案之本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