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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0、5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口,因乘坐贓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3 年6 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伍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 、6 、12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339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偵查卷第4 、4-1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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