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7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偉宏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蔡晃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住處,見該處鐵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侵入上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上開住處內之神桌抽屜及抽屜內蔡晃村所有之側背包以搜尋欲行竊之財物,並將洋酒2 瓶放置在餐桌上準備帶走。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因蔡晃村發覺有異而起床察看,吳偉宏因而未能得逞,並立即躲於神桌下方,但仍為蔡晃村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晃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晃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後,著手翻動神桌抽屜及側背包內之物品,並將洋酒2 瓶放置在桌上,尚未離開之際,旋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而查獲本次犯行,斯時上揭物品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趁告訴人大門未鎖之際,入內著手竊取財物,雖未能得逞,仍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無實際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