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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小小)因少年童○翔(八十五年五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乾妹妹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遂為其乾妹妹出頭,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少年童○翔獨自一人徒步經過,甲○○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合力徒手毆打少年童○翔頭部及臉部,甲○○復以右腳踹踢少年童○翔左大腿,致少年童○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頷關節疾患、牙齒骨折等傷害。案經少年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翔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童○翔,係八十五年五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亦僅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渠等全戶戶籍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考,是無論被告係對少年童○翔故意犯罪,或縱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兒童、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於本案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僅因告訴人對其乾妹妹出言不遜,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夥同二名姓名年籍詳之男子共同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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