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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政融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第25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政融、卓建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政融及卓建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尤政融於民國102年7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卓建生,再由卓建生以「超峰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揭尤政融、卓建生所提供之帳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吳莉禎、陳盈樺、陳又瑄、沈瑋欣、陸珮珊、簡至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尤政融前揭永豐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後吳莉禎、陳盈樺、陳又瑄、沈瑋欣、陸珮珊、簡至善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莉禎、陳盈樺、陳又瑄、沈瑋欣、陸珮珊、簡至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政融、卓建生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莉禎、陳盈樺、陳又瑄、沈瑋欣、陸珮珊、簡至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處理中心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號: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帳號: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尤政融雖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並由卓建生以「超峰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前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卓建生同時郵寄交付被告尤政融所有之前揭2 個帳戶予犯罪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尤政融、卓建生雖同時有前揭之幫助行為,仍非實施正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係應各負幫助責任,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鉅額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2 人皆未曾有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等年紀均尚輕,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手法及經過                    │
│號│      │(即匯款時間)│                                  │
│  │      │              │                                  │
├─┼───┼───────┼─────────────────┤
│1 │陳盈樺│102年7月4日18 │自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
│  │      │時55分許、18時│知名成員對陳盈樺佯稱,其日前於網路│
│  │      │57分許、18時59│購物領取貨物時,誤將扣款方式選取為│
│  │      │分許          │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 │
│  │      │              │作止付,否則將以分期方式每月扣款云│
│  │      │              │云,致陳盈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
│  │      │              │縣朴子市○○路0號朴子郵局ATM提款機│
│  │      │              │操作,致於前開時間匯款3筆新臺幣(下│
│  │      │              │同)29,933元、29,933元、29,933元至 │
│  │      │              │尤政融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  │      │              │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提│
│  │      │              │領一空。                          │
├─┼───┼───────┼─────────────────┤
│2 │吳莉禎│102年7月4日19 │自稱為MDMMD明動國際購物台人員之詐 │
│  │      │時19分許、19時│欺集團不知名成員對吳莉禎佯稱,其日│
│  │      │22分許        │前購物消費簽單勾選錯誤,需依台新銀│
│  │      │              │行客服人員指示至ATM提款機轉帳至指 │
│  │      │              │定戶頭方能取消云云,致吳莉禎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分別匯 │
│  │      │              │款28,904元、1,133元至尤政融之上開 │
│  │      │              │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
│  │      │              │詐騙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3 │簡至善│102年7月4日19 │自稱網拍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知名成│
│  │      │時30分許      │員對簡至善佯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因│
│  │      │              │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需依華南銀行行員指示至ATM提款機操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簡至善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      │              │臺灣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ATM提款機 │
│  │      │              │操作,匯款29,985元至尤政融之上開郵│
│  │      │              │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
│  │      │              │團之不知名成員提領一空。          │
├─┼───┼───────┼─────────────────┤
│4 │陳又瑄│102年7月4日21 │自稱為女人全球購物網(女人我最大)│
│  │      │時10分許      │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對陳又│
│  │      │              │瑄佯稱,其於購物時之購物單填寫錯誤│
│  │      │              │,需依郵局人員電話指示至高雄市大  │
│  │      │              │社區自強街9號郵局ATM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扣款云云,致陳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至ATM提款機操作,匯款29,999元至尤 │
│  │      │              │政融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  │      │              │由上揭詐騙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5 │沈瑋欣│102年7月4日21 │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對沈瑋欣佯稱其日│
│  │      │時22分許      │前購物繳款尚有12期未結清,然事後查│
│  │      │              │清楚,要寄給其禮券300元作為道歉賠 │
│  │      │              │償,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致沈瑋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花蓮  │
│  │      │              │市吉安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 │
│  │      │              │提款機操作,匯款8,989元至尤政融之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
│  │      │              │詐騙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提領一空。    │
├─┼───┼───────┼─────────────────┤
│6 │陸珮珊│102年7月4日21 │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之詐欺集團不知名成│
│  │      │時43分許      │員對陸珮珊佯稱,應提供個資及配合作│
│  │      │              │業流程,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至地下錢│
│  │      │              │莊成為人頭帳戶,並需至ATM提款機操 │
│  │      │              │作匯款云云,致陸珮珊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郵局ATM │
│  │      │              │提款機操作,匯款16,013元至尤政融之│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
│  │      │              │詐騙集團之不知名成員提領一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