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振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蘇振凱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向簡瑋成、簡子敬兄弟分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一間雅房,租約為3年,嗣蘇振凱欲搬回臺中居住,與簡瑋成洽談退租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分許,在上址,見簡瑋成、簡子敬均外出不在家,認有機可趁,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支嵌入簡瑋成房間門縫中打開房門後,侵入簡瑋成之房間內,竊取簡瑋成置放於房間內電腦桌抽屜內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該房間衣櫃內之Dior牌香水2 瓶後,隨即再同前竊盜犯意,先持上開菜刀欲以相同方式進入簡子敬房間,惟因該菜刀無法順利撬開房門,乃以肩膀衝撞,結果僅造成房門破損,仍無法開門入內,蘇振凱遂再以拆卸該房門上方氣窗而攀爬入內方式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簡子敬之房間內,竊取簡子敬置放在房內床墊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得手後離去。嗣因簡瑋成、簡子敬於翌(11)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遂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1,000 元及Dior牌香水2 瓶(已發還予簡瑋成)。
二、案經簡瑋成、簡子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振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蘇振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暨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振凱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菜刀雖未扣案,惟該菜刀既能利用嵌入門縫以撬開房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103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承租之房間,乃供渠等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住宅。
㈡核被告就持菜刀侵入告訴人簡瑋成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簡瑋成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就持菜刀毀壞房門踰越氣窗侵入告訴人簡子敬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簡子敬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簡子敬房門之目的在於竊取其房間內財物,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另行構成毀壞罪餘地。復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案雖有簡瑋成、簡子敬2 名告訴人,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及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之證述,遭竊物品中之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確係分別遭被告自該2 人房間內所竊取,其中,證人即告訴人簡瑋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其表示不欲續租之意,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簡瑋成堅持不讓我搬離該處,我竊取上述物品是因為要逼迫簡瑋成與我聯絡,看是否能和平解決租賃契約的糾紛。我去(偷)簡子敬的房租契約書是為了銷毀該份租賃契約。」等語(詳偵查卷第4 頁背面),且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物係分別起意之證據,應認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先後進入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居住之房間內逐一搜尋含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各自保管之租賃契約書在內之財物,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同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所有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情節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及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返還部分財物,且已與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達成和解,同意共給付1 萬8,500 元(於103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各給付6,000 元、103 年9 月20日給付6,500 元)予告訴人2 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解決房屋租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承認上開犯行並返還告訴人簡瑋成遭竊財物,尚具悔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均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入監服刑,惟庭後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告訴人簡瑋成、簡子敬與被告蘇振凱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不再予以追究,請本院從輕量刑而達成和解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各1 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告訴人2 人1 萬8, 500元款項,迄今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菜刀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簡瑋成、簡│1 萬8,500 │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
│子敬 │元 │各給付6 千元、於同年9 月20日給付 │
│ │ │6,500 元,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告訴人│
│ │ │簡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
│ │ │047 號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