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鼎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鼎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行竊被害人手機並變賣牟利,行為誠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之損失,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卷附103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大部分之損失,並獲得其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因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俾利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