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2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經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5日20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陳俊嘉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4.2430公克,驗餘淨重4.1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包【淨重合計9.60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337公克】,應予更正)、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2 臺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048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偵查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14包、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2 臺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16、27至34、36、37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4包(毛重8.5610公克,淨重4.2430公克,取樣0.1288公克,餘重4.114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4.114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並與扣案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2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附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