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峪
(原名:黃詩渝)
陳鶴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點壹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柒點肆陸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柒點肆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戊○○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販賣第3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呂僑洲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一帶某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呂僑洲(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施用。
(二)甲○○(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
意,於103 年1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低於原先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戊○○(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三)甲○○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法哥」或「小鬼」之成年男子,以1 萬元之代價購入毛重8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之,此間於103 年1 月20日凌晨5 時許,呂僑洲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詢問戊○○是否可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戊○○乃向甲○○詢問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即與戊○○共同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上開購入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出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2.1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1698公克)交付予戊○○,再由戊○○持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和旅社」,準備與呂僑洲見面,甲○○則攜帶上開分裝後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29公克,驗餘淨重5.2898公克),前往上址,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三和旅社內查獲,並在甲○○、戊○○身上分別扣得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29公克,驗餘淨重5.289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1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1698公克),以及在呂僑洲身上扣得戊○○轉讓後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僑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共計7張附卷,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29公克,驗餘淨重5.289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2.1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1698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被告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 包及證人呂僑洲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 月5 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戊○○轉讓予呂僑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依證人呂僑洲於警詢時僅證稱: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伊施用1 次後,所剩餘的即警方自伊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甲○○轉讓予被告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伊約以1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均無確切證據證明已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其2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由被告甲○○分裝後交由被告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亦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加以處罰。再被告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前曾於未滿18歲少年時之98年間因販賣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發生時間則為103 年1 月18日及同年1 月20日,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尚未逾3 年,則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戊○○先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既尚未經塗銷並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先前有販賣第3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先前則有恐嚇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且其2 人均已屆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竟進一步鋌而走險,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發生,被告甲○○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復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毒品,伺機從事毒品往來,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2 人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轉讓禁藥、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以及其2 人於案發後已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2人所犯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甲○○、戊○○身上分別扣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29公克,驗餘淨重5.289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2.17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1698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證人呂僑洲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3 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則係被告戊○○轉讓予證人呂僑洲之禁藥,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所有供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