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喻問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喻問鼎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參柒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參陸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喻問鼎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92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3年2 月27日出所,並於93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與所涉犯他罪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1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之後又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371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366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0支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喻問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報告序號:板橋-1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A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37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3664公克)及注射針筒10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92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93年2 月27日出所,並於93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與所涉犯他罪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371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366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其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具有何關連性,或係被告所有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