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毛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毛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高雄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6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毛建民另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毛建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溪崑路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毛建民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 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天祥街口逮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建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毛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