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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二、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參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1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8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謝志明於103 年10月1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9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2 日2 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謝志明等人,並當場扣得謝志明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150公克、驗餘淨重1.3148公克)1 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1.3150公克、驗餘淨重1.3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1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持續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148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1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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