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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58、5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淨重貳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佰壹拾伍只(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佰玖拾貳只、研磨器壹台、酒精燈壹個、電子秤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分裝袋壹佰玖拾貳只、研磨器壹台、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淨重貳點伍叁公克)、海洛因柒包(總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佰壹拾伍只(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佰玖拾貳只、研磨器壹台、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6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57號6 樓之6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於96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36號「萊亞汽車旅館」218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96年6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14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起訴書誤載為9 包,總淨重2.5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2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於同年7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36號「萊亞汽車旅館」218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總淨重2.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5 只、分裝袋192 只、研磨器1 台、酒精燈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個、分裝勺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此為施用海洛因過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故按上規定,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9 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係分別實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從而,公訴人認應以接續犯論,尚有誤解。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於96 年6月14日查獲之海洛因10包(淨重2.53公克)、於96年7 月9 日查獲之海洛因7 包(淨重2.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5 只(含有量微無法秤重及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扣案於96年6 月14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公克)、於96年7 月22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92 只、研磨器1 台、酒精燈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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