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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蔡嘉豪明知其確曾於民國99年2 月12日11時5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一帶,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陳志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8 公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4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審理99年度訴字第3039號陳志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法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陳志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即陳志慶)說『我先給你半個試看看』」、「『回帳』好像是之前債務的事情。我以前有幫人家處理過債務。」等語,而以上開證詞欲規避陳志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陳志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志慶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51 號陳志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8 月13日17時3 分許之被告訊問筆錄暨被告蔡嘉豪所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9號案件於100 年3 月28日14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暨被告蔡嘉豪所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嘉豪於100 年3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3039號陳志慶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於前述時、地是否有向陳志慶購買毒品一事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因其所證述內容顯已足以影響陳志慶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陳志慶未因其此部分虛偽證詞受有利之判決,被告所為仍應該當偽證罪之要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查陳志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陳志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蔡嘉豪嗣於本院103 年6 月4 日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無前述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意圖使他人脫免罪刑,在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證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浪費,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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