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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盈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盈璟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約叁點柒捌陸貳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彭盈璟與友人蔡俊毅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彭盈璟為供已施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向梁嘉哲(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以每公克新臺幣四百元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毒品;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彭盈璟攜帶購入之毒品約蔡俊毅至酒店飲酒,行前彭盈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四.○三公克,因與他案之另一包愷他命共同送驗,檢驗報告為二包淨重之加總,故僅能概略計算驗餘淨重約三.七八六二五公克,計算方式詳理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予蔡俊毅供其施用。嗣於翌日(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彭盈璟與蔡俊毅搭乘林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蔡俊毅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一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盈璟對於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毒品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粒一包(毛重四.○三公克、驗餘淨重約三.七八六二五公克,即以送驗二包白色結晶粒總毛重五.七七公克減去總淨重五.二八三公克後除以二,計算出包裝袋及標籤各一個之重量為○.二四三五公克,再以扣案白色結晶粒一包毛重四.○三公克減去包裝袋及標籤各一個之重量○.二四三五公克,再減去單袋取樣約○.○○○二五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台衛字第○○○○○○○○○○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固然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號函可憑。次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縱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確屬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或知悉愷他命係受法令規範之毒品,惟由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微一節,堪認其應屬毒品買賣過程中之下游,而毒品之購買所關心者,乃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多寡等重要因素,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又本案扣案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粒,雖非注射液形態,然其為被告取得前是經以液態變形而來,或其輸入來源為何,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就其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製造一情有直接認識,況於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就扣案之愷他命之原料來源、製造方式及是否自國外輸入等節均無所知,詳如本院筆錄,自無「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至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遽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相繩,此亦係就行為人於特定犯罪行為犯意認知上應為之判斷,要無疑問,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蔡俊毅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將所購入之愷他命轉讓予證人蔡俊毅(見偵卷第六至九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本院審理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可能造成危害,竟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蔡俊毅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約三.七八六二五公克),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蔡俊毅之毒品,因被告轉讓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扣案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且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併同毒品轉讓予證人蔡俊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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