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建智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㈤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㈥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㈧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案,依法固尚有撤銷假釋之情,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餐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黃建智前往該署採集尿液檢體,並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㈤至㈧之前案紀錄中,由本院各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四○號、第三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甲罪)及二年二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三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本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年十二月三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