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淨重參拾貳點伍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參柒柒肆公克,原純質淨重參拾貳點肆陸陸玖公克)、第貳級毒品MDMA錠劑伍顆(淨重壹點肆參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5 月6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此外,(一)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及持有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及(三)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附近,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後經取出少許施用後淨重32.5320 公克,驗餘淨重32.3774 公克,原純質淨重32.4669 公克)並受贈MDMA錠劑5 顆(淨重1.431 公克,驗餘淨重1.4302公克)後,加以非法持有之(起訴書誤載關於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2包及毒品MDMA錠劑5 顆之時地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隨即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之友人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數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而持有之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32.5320 公克,驗餘淨重32.3774 公克,原純質淨重32.4669 公克)、MDMA錠劑5 顆(淨重1.4310公克,驗餘淨重1.4302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1030129號)、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7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32.5320 公克,驗餘淨重32.3774 公克,原純質淨重32.4669 公克)、MDMA錠劑5 顆(淨重1.431 公克,驗餘淨重1.4302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15包、綠色圓形錠劑5顆,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各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節,亦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月18日、同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1031862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32.5320 公克,驗餘淨重32.3774 公克,原純質淨重32.4669 公克)、MDMA錠劑5 顆(淨重1.4310公克,驗餘淨重1.4302公克)之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錠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持有之,且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以上,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已足,並無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MDMA之餘地,自非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此部分難認係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則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二)及(三)至(五)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案紀錄,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先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既已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亦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又進一步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MDMA錠劑5 顆,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持有並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32.5320 公克,驗餘淨重32.3774 公克,原純質淨重32.4669 公克)、MDMA錠劑5 顆(淨重1.431 公克,驗餘淨重1.4302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