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L0000000」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博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 條 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6月29日確定,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於102 年2 月19日18時前某時許,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並執行,二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博琨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6日至101年11月5日。又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
黃博琨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0月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
、大同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淨重49.8160 公克,純質淨重40.9986 公克;所涉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博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