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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7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陳文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123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湘於:(一)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湘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7 、8 時許,在其友人陳○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3 月31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31日8 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3123公克);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8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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