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智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智晴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 月3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5 月3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被告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情形而定。查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犯,與其前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兩者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所侵害法益遽然殊異,對社會所生危害亦毫無關聯性或類似性。又受刑人後案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核非重罪,而其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足證其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可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猶屬輕微,難謂其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且容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基此,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