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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大維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2 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0月起迄101 年1 月止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103 年9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係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係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1 者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大維所陳報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2 ,此觀本案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而上址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1 年3 月23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101 年12月5 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0 年10月起迄101 年1 月止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並於103 年9 月20日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上開賭博罪,固確未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法院審認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1 份附卷可按,並從輕判處罰金5,000 元,尚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又受刑人先後所犯公共危險、賭博案件,2 罪犯罪型態不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犯罪型態不同且情節不重之賭博犯行,遽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上開賭博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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