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晉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履行期限即103 年9 月16日屆至後,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19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晉維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於103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其應於履行期限即103 年9 月16日屆至前,向公庫支付8 萬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31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仍表明沒有辦法支付,且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受刑人明知受有緩刑寬典,不思痛加悔悟,未積極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額,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