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治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治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治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10號案件執行後,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條件,竟置之不理,僅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治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動服務160 小時,其於101 年2 月8 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後,之後即逾期未到同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動,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先後於101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10月9 日、12月10日、102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7 月4 日、8 月7 日、11月11日、12月10日各發函告誡乙次,且表明文到後3 日內向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情,惟受刑人僅於101 年8 月10日執行2 小時,即未再前往同署指定機構報到履行,迄103 年1 月30日止僅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等具體情狀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1 年度執緩字第10號案卷核閱屬實後還卷),顯見受刑人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160 小時義務勞務。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1 月30日,長達2 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4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已具結並知悉其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仍於總計長達2 年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勞務2 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160 小時,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