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宋文明以經營賭場為業(賭博罪嫌部分未經偵辦),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缺乏資金,明知其並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經營者或股東,亦未自該店經營者或股東取得入股該店之權利,竟基於向先前交付金錢供其投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黃麗琴詐取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前後帶同黃麗琴至「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樓下,向黃麗琴佯稱該店現正在裝潢入股,可由其與黃麗琴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70萬元經營該店,並得以黃麗琴名義申請該店之營業執照,惟黃麗琴宜需負擔木作裝潢部分之費用,致使黃麗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16日分別交付20萬元、100 萬元現金予宋文明,以其中70萬元供作投資入股「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款項、其中6 萬9,300 元供作支付該店木作裝潢費用之款項,其餘餘款則用於先前投資項目(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宋文明即以上開詐術向黃麗琴詐得76萬9,300 元。嗣黃麗琴於同年月20日至「胡思亂想」卡拉OK店,發現該店除無裝潢外,亦無由他人入股且無人認識宋文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黃麗琴於偵訊之陳述(偵卷第43-45 頁;偵緝卷第40、42-43 、111 頁),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被告亦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黃麗琴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4 反面頁),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14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
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是被告就其餘之供述證據,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邀同告訴人黃麗琴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並自告訴人收取投資該店款項等情,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曾邀同伊投資該店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 反面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確有將款項投資於「胡思亂想」卡拉OK店,係告訴人不滿其他投資賭場款項未能回收才提告云云(供述內容詳見後述),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先前曾交付款項供被告投資,被告都按時交付投資報酬,伊相信被告後,被告邀伊投資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惟伊交付投資款後,伊至該店向店長確認,該店店長並不認識被告,伊始知受騙等語(本院卷第177 正反頁),而告訴人前於99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向被告質問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投資詳情,被告就就告訴人質問之其先前邀伊出資70萬元投資該店、要伊支付該店木作裝潢費用6 萬9 千元等情,就告訴人所提之金額並無反駁,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9、51頁),另告訴人於偵查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明細表,亦載明木作裝潢費用為6 萬9,300 元,有該投資明細表在卷可查(卷頁詳同表),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該店為由,向告訴人拿取70萬元之入股投資款、6 萬9,300 元之該店木作裝潢費用。
㈡「胡思亂想」卡拉OK店,係林世奇、劉湘麟、林國正、連順德等7 名股東集資約4 百萬元,於98年8 月開始營業,由出資最多之林世奇擔任負責股東,劉湘麟認3 股,1 股20萬元,約佔出資額之1/3 ,嗣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林世奇於100 年3 月間將股份頂讓予王強經營,王強接手經營後,將該店改名為「想不起小吃」卡拉OK店,至100 年5 月21日,共有4 名股東,出資約7 百萬元,於林世奇、王強經營期間,被告均非該店股東,該2 人亦未聽過被告該人,此外,於林世奇經營期間,「胡思亂想」卡拉OK店僅於100 年2 月間有裝潢整修等情,經林世奇(核退卷第6-7 頁;偵緝卷第51-52 頁)、王強證述明確(核退卷第8-9 頁)。又證人劉湘麟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訊與被告對質,確認雙方互不相識,劉湘麟非被告於偵訊所稱之「相鄰」外(偵卷第122 頁),劉湘麟亦證稱:伊在「胡思亂想」卡拉OK店原有3 股,1股20萬元,該店無法隨便入股,僅好友才能入股,伊有將伊持股中之2 股轉讓給經營住商仲介之「劉芷萱」,於伊持股期間,該店很賺錢,惟於100 年6 月間伊因槍砲案入所後,該店於100 年9 月間停業,伊並不認識或聽過被告,亦未由被告帶同至被告之賭場賭博而積欠賭債等語(偵緝卷第69-70 、122 正反頁),而劉湘麟於98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100 年6 月17日入所羈押並於101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有劉湘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依上開證據,於99年9 月間,「胡思亂想」卡拉OK店係由林世奇經營,劉湘麟為該店股東,該店除無裝潢整修外,更無由被告入之股情形,堪能認定,是被告以佯稱投資該店為由,向告訴人詐取70萬元、6 萬9,300 元,堪能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與「相鄰(祥林)」接洽投資該店,惟被告就投資情節,於偵審中先後辯稱以:
⒈被告於緝獲後之102 年11月15日偵訊先辯稱:「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幕後最大股東是「相鄰」,當時「相鄰」至其賭場賭博積欠賭債約,僅償還一半,而「胡思亂想」卡拉OK店正在裝潢,其就與「相鄰」達成協議,同意由其入股50萬元,其另找在「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上班之「微微」、「可欣」,告知「胡思亂想」卡拉OK店將要開幕,約定由其幫2人墊付入股該店之入股金各20萬元,2 人轉該店上班後,其即將自告訴人取得90萬元,將50萬元給「相鄰」、各20萬元交由「微微」、「可欣」入股云云(偵緝卷第41頁)。
⒉於103 年1 月14日偵訊改稱:「相鄰」在其賭場約積欠50萬元未還,其與「相鄰」討論將積欠賭債改成入股「胡思亂想」卡拉OK店,其另找「小貞」帶小姐至「胡思亂想」卡拉OK店上班,且「小貞」於晚上也會帶小姐至其賭場賭博,故其將40萬元交付予「小貞」,所以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這部分的帳務很複雜云云(偵緝卷第120 反面-121反面),其前次偵訊所稱「微微」(或「夢夢」)、「可欣」部分,該2 人係「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小姐,其交付各10萬元予該2 人,由該2 人入股「米祺小吃店」卡拉店,與「胡思亂想」卡拉OK店不同(同卷第120 反面、121 反面頁)。
⒊於審理:①先改稱:「小貞」係陳玉貞,屬其投資「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小姐「茶桌」,其投資該店之「小貞」、「莉莉」,金額共20萬元(104 年8 月31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32 、134 頁),②又辯稱:其將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交付款項中之70萬元供作投資「祥林(相鄰)」之「胡思亂想」卡拉OK店,其係將其中之10萬元於與「祥林(相鄰)」飯局時交給「祥林」,其餘60萬元係「祥林」於飯局後又至其賭場賭博輸錢,其即將該60萬元先供賭場內場賭資借供「祥林」賭博云云(103 年11月18日答辯狀,本院卷第77-78 、
94、200-201 頁),③再辯稱:與其商談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祥林(相鄰)」在其賭場賭博很多年,並非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之劉湘麟,「祥林」配偶係「阿芬姐」,原在土城區學成路122 號開設卡拉OK店,因「祥林」在賭場積欠很多債務,其認識很多在卡拉OK店上班之小姐,「阿芬姐」又再開卡拉OK店,依其等條件可開一間卡拉OK店,而「胡思亂想」卡拉OK店當時停起來在裝潢,其投資該店係對「祥林」,而「祥林」係對該店何人,其並不清楚,其與「祥林」、「阿芬姐」最後一次聯絡係在100 年3 、4 月間,當時「阿芬姐」之卡拉OK店已經收起來云云(本院卷第201 反面頁)。
⒋依被告上開各次答辯:①被告就投資金額、交付金額方式、投資內容,除先後陳述有異外,其亦無法提出「祥林(相鄰)」、「阿芬姐」之相關資料供查證,參酌前述「胡思亂想」卡拉OK店於99年9 月間之實際經營狀況及股東證言,已難認其所辯可信。②又其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慶武證明其有在土城之快炒店將10萬元交付「祥林」(103 年11月8 日、104年8 月31日),惟陳慶武經傳訊未到(陳慶武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8 日該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3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被告亦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80 反面頁),除難確認「祥林」是否確有該人外,更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曾交付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投資款予「祥林」係屬實在。③此外,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於告訴人質問被告稱:經伊去訪「胡思亂想」卡拉OK店,發現該店並無木作裝潢,該店無人認識被告,要求被告將投資該店之事解釋清楚等語後,被告係回答:要找「徐總」向告訴人講清楚等情,有該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9、51頁),而告訴人係於99年11月25日報警提告,有該報案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5 頁,告訴人於該筆錄亦稱被告稱該店負責人為「徐總」、該店委由「佳佳」處理),惟自上開電話後至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緝獲時止,均未見被告曾找「徐總」出面向告訴人為解釋之證據,反係於緝獲後改稱其係自「相鄰」投資該店,而與其前就告訴人質問時之解釋有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⑤綜上,被告辯稱其確有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云云,顯難採信。
⒌至於,證人「小貞」即陳玉貞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其有將40萬元之投資款交付陳玉貞(上開⒉所示),惟被告已於審理詳稱陳玉貞係屬其投資「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小姐「茶桌」部分之投資金額(上開⒊所示),且依陳玉貞證述「茶桌」之投資內容(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欄
四、㈢、⒈、⑶),亦難認屬被告辯稱之以告訴人款項入股「胡思亂想」卡拉OK店,自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以佯稱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向告訴人詐得76萬9,300 元供己使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因先前投資之對其信任機會,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於告訴人發覺受騙向其追償後,遲未能償還該筆款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顯屬非是,茲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刑法易科罰金之每日折算標準金額(以每日3 千元計算,有期徒刑6 月之最高易科罰金總額約僅54萬元)、犯後態度及遲未賠償等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間向黃麗琴佯稱要投資,保證分紅比銀行定存利息高,致黃麗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29日、同年7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0萬元、20萬元、70萬元予被告宋文明後,被告宋文明以清償上開款項為誘因,向黃麗琴佯稱欲繼續投資,接續於同年8 月15日,帶同黃麗琴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起訴書誤載為「米琪卡拉OK店」)樓下,向黃麗琴佯稱該卡拉OK店有開放他人投資,…(註:有關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部分記載,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茲予刪除)…,致黃麗琴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0日、17日、23日、26日、9 月14日交付30萬元、2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宋文明,又接續向黃麗琴佯稱投資卡拉OK店,致黃麗琴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6日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宋文明(註:上開同年9 月14日、16日交付之總額120 萬元,應扣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佯稱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之76萬9,300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坦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取起訴書所載之各筆款項(即附表二交付本金額欄各筆款項),並坦承於99年8 月15日帶同告訴人至「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樓下後,以投資該店為由,自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項、②告訴人指訴:被告自99年6 月8 日至同年8 月10日以投資為由,先後向伊收取10萬元、20萬元、70萬元、30萬元後,於同年8 月17日帶伊至「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店外表示欲投資該店,伊即於同日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又於同月23、26日以投資為由向伊拿取150 萬元、50萬元,嗣於9 月10日,被告帶伊至「胡思亂想」卡拉OK店表示可由伊投資該店70萬元,伊遂於同月14日、16日交付20萬元、100 萬元供投資該店,餘額則供作被告投資,嗣經伊向該2 店查證,始知受騙(偵卷第3-4 、43-45 、46頁)為據,並論告以:被告就投資款項係交付何人、投資內容細節等,均無法交代,被告顯係利用以償還小額貸款以詐取後續款項(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雖坦承自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附表二編號1 、21、51、63、70、76、79、91、92),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70(99年8 月17日)所示之20萬元係用於投資「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小姐之「茶桌」投資款、同表編號92(99年9 月16日)所示之100 萬元中之70萬元係用於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此部分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外,其餘各次交付款項均用於投資其自己經營之賭場,其向告訴人拿取各筆款項前,均有告知各該筆款項係供賭場用、投資「茶桌」或入股用,告訴人係知悉各項投資後,同意拿出款項投資,嗣因賭場賭客積欠賭債無法回收,告訴人受有損失,而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本金,告訴人因此提告(偵緝卷第39-42 、120- 122、190 正反頁;本院卷第77-78 、96反面-97 反面、132 、199 反面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之投資賭場部分:
⑴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總額共470 萬元,依告訴人指訴,用於投資「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部分係20萬元(附表二編號70)、用於投資「胡思亂想」卡拉OK店部分係70萬元(附表二編號91之20萬元、同表編號92之50萬元),就其餘款項之投資內容(附表二編號1 、21、51、63、76、79、及同表編號91、92總額扣除本院認定詐欺取財所得之76萬9,300 元所餘款項,下稱其餘投資款項),先後證稱:①於99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被告僅稱要幫伊投資,保證分紅比銀行利息高,會將風險降到最低,並由其負擔投資風險(偵卷第3 頁)。②於100 年7 月12日偵訊證稱:被告未說明投資內容,僅說其會負責,會將風險降到最低,不會虧本,如伊要用錢,隨時可將投資款取回(偵訊,偵卷第43-45 頁)。③於102年11月15日偵訊,於被告答辯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交付伊投資賭場用之款項後(偵緝卷第40頁),改稱:被告係向伊稱其是投資汽車借款、保全等,於伊發現被告未投資卡拉OK店而向被告追討投資款後,被告始稱投資賭場(偵緝卷第42頁)。④於審理證稱:被告並未講投資內容,僅稱其投資獲利都不錯,每日有7,200 元獲利,而其第一筆款項,被告有按日給付紅利3,600 元,伊才相信被告,未細問投資細節(本院卷第176-179 頁)。
⑵依告訴人上該證述,除上開③偵訊證述外,告訴人均稱其餘投資款項係被告在未告知投資內容情形下,邀伊投資,而由伊交付各該投資款,然查:①其餘投資款項,各筆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70萬元、3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附表二編號1 、21、51、63、76、79)、43萬7 百元(同表編號91、92總額扣除76萬9,300 元餘款),各次數額,與告訴人交付被告投資卡拉OK店部分之投資金額(20萬元、70萬元),約屬相當,且非小額,是告訴人就投資卡拉OK部分金額既係經被告帶同告訴人至卡拉OK店外告知投資內容後,告訴人使交付金錢供被告投資,參酌告訴人曾於100年7 月12日偵訊稱:被告後有要伊投資牛排館,但伊未再投資(偵卷第45頁)、於審理證稱:被告先前有提過其有投資汽車借款、養殖事業(本院卷180 頁),則就其餘投資款項部分,已難認告訴人會於被告未告知投資內容之情形下,告訴人會交付各該筆投資金額予被告。②依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與紅利額計算,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投資紅利比例應係投資10萬元每日可分得3 千6 百元(依同表編號1-20、22 -31、36-50 換算金額,其中44、49溢付額可分擔於45-48 、50之各日金額。折算週年利率達1,314%),至99年7 月28日止,告訴人均依約取得每日紅利,惟於告訴人於該月29日再交付70萬元後(同表編號51),被告自同月30日至同年8 月9日(同表編號52-62 ),即未能依約支付約定紅利(依投資總額計算,每日紅利應為2 萬7 千元),惟告訴人卻於同月10日又交付被告30萬元(同表編號63),而被告自同月11日至22日,更未能依約支付約定紅利(依投資總額計算,每日紅利約為4 萬3 千元),然告訴人卻於同月23、26日再交付被告150 萬元、50萬元(同表編號76、79 ) ,依上開投資交易過程,告訴人至少於99年8 月10日時(誤表編號63),已知悉被告自99年7 月30日至該日止(同表編號52-63 ),拖欠每日紅利達2/3 以上(應給付紅利總額32萬7 千元,實際支付紅利額9 萬5 千元),惟告訴人卻仍願於拖欠每日紅利狀況下,繼續交付後續各次投資額3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除難認告訴人會未於99年8 月10日時質問被告投資內容外,更難認告訴人會於被告拖欠每日紅利及未告知投資內容情形下再交付後續之3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投資額。
③綜上,告訴人證稱:伊係在被告未告知投資內容之情形下,交付其餘投資款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認。又依雙方約定之超高額投資報酬率(週年利率1,314%)及每日均可獲得紅利之投資給付方式,依通常社會常識,均可知悉該等獲利應非來自正當經營事業所得,是告訴人應係就其餘投資款項之投資內容有所保留,應堪認定。
⑶被告就上開其餘投資款項部分,於偵訊及審理均陳稱其係詢問告訴人是否欲投資其賭場後,由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其將該等款項用於經營賭場,供作賭資及於賭場內場借供賭客之借款等語(卷頁詳前),又其陳稱:其經營之流動賭場曾在土城區學士路原重劃區內之「山豬窟」工寮(學士路72-13 號)遭查獲等情(本院卷第142 反面、183 頁),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覆99年6 月至9 月間轄區查獲案件資料表所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46-153 頁),參酌證人陳玉貞證稱:伊前在土城地區之卡拉OK店上班,伊與被告認識約十幾年,伊與被告間之「茶桌」投資,係指因卡拉OK店家會將店內由伊負責該桌客人消費金額中,抽取成1 成給伊作為小姐利潤,故被告即投資10萬元給伊,由伊入股卡拉OK店賺取入股該店之分紅,被告則帶友人來店找伊消費,伊即將該桌消費中原屬伊之1 成利潤交給被告,伊每換一間卡拉OK店上班,被告就會以上開模式投資伊10萬元,伊與被告係互利關係,伊希望被告帶人來店,被告也希望伊去其賭場賭博,所以,被告會帶人來店找伊消費,而伊也會帶人至被告賭場賭博等語(本院卷第193-194 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期間,確係以經營賭場為業,另參酌證人翁瑋蔓證稱:於99年間自被告聽聞被告有邀同告訴人投資其賭場等語(偵緝卷第55頁),被告上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自難認就其餘投資款項部分,涉有詐欺犯嫌。
⑷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認為被告就其餘投資款項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至於,告訴人及公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交付款項支付紅利方式詐騙告訴人,惟依附表二編號36至50(99年7 月17日至28日)所示之該段期間投資報酬,累積紅利總額大於投資本金總額(即於該段期間,已無法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總額顯支付各日紅利),自難認告訴人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及論告可採,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辯稱之投資「茶桌」部分:就被告與卡拉OK店內小姐,以投資小姐賺取分紅及促使小姐至其賭場賭博以獲利之所謂「茶桌」投資情形,已經證人陳玉貞證述如前(上開⒈、⑶),而被告就「米祺小吃店」卡拉OK店係以投資該店小姐之「茶桌」方式,於偵訊、審理陳述明確(偵緝卷第120 反面、121 反面頁;本院卷第77、97、132 、143 反面頁),雖告訴人於審理稱伊不知所謂「茶桌」係指何事(本院卷第179 頁),惟告訴人於伊製作之附表一所示之明細表編號17處,亦記明「茶桌」投資,顯與告訴人審理證述不符。是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以佯稱投資而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嫌。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投資款項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起訴犯嫌,惟告訴人證言有上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嫌,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於偵查最初提出之明細表(100.07.12偵訊,偵卷,P.85-86) │├────────────────────────────────────────────────────────┤│製作日期99.09.20之後 │├──┬───┬─────┬────┬──────┬─────┬────┬────────────────────┤│編號│匯入日│期間 │ 本金 │利息/報酬金│ 累計 │還本 │備註欄 │├──┼───┼─────┼────┼──────┼─────┼────┼────────────────────┤│ 1 │ │6/10-7/ 9 │ 10 萬 │ 8,000 │ 8,000 │ │ 準時 │├──┼───┼─────┼────┼──────┼─────┼────┼────────────────────┤│ 2 │ │7/1 -7/30 │ 20 萬 │ 16,000 │ 24,000 │ │ 準時 │├──┼───┼─────┼────┼──────┼─────┼────┼────────────────────┤│ 3 │7/10 │7/10-8/10 │ 10 萬 │ 5,000 │ 29,000 │ │菜市場借款 準時 │├──┼───┼─────┼────┼──────┼─────┼────┼────────────────────┤│ 4 │ │8/1 -8/10 │ 25 萬 │ 6,666 │ 35,666 │ │ 準時 │├──┼───┼─────┼────┼──────┼─────┼────┼────────────────────┤│ 5 │8/10 │8/10-9/9 │ 10 萬 │ 5,000 │ 41,666 │ │菜市場借款 準時 │├──┼───┼─────┼────┼──────┼─────┼────┼────────────────────┤│ 6 │8/11 │8/1 -8/10 │ 50 萬 │ 17,300 │ 57,966 │ │ │├──┼───┼─────┼────┼──────┼─────┼────┼────────────────────┤│ 7 │8/14 │8/11-8/13 │84.5 萬 │ 8,600 │ 66,566 │ 5,000 │ │├──┼───┼─────┼────┼──────┼─────┼────┼────────────────────┤│ 8 │ │8/14-8/16 │ 84 萬 │ 9,200 │ 75,766 │ 5,000 │ │├──┼───┼─────┼────┼──────┼─────┼────┼────────────────────┤│ 9 │8/20 │8/17-8/19 │83.5 萬 │ 9,000 │ 84,766 │ 5,000 │ │├──┼───┼─────┼────┼──────┼─────┼────┼────────────────────┤│ 10 │8/23 │8/20-8/22 │ 83 萬 │ 9,500 │ 94,266 │ 5,000 │ │├──┼───┼─────┼────┼──────┼─────┼────┼────────────────────┤│ 11 │8/24 │8/20-8/23 │ 100 萬 │ 19,000 │ 113,266 │ │ │├──┼───┼─────┼────┼──────┼─────┼────┼────────────────────┤│ 12 │8/26 │8/23-8/25 │82.5 萬 │ 7,600 │ 120,866 │ 5,000 │ │├──┼───┼─────┼────┼──────┼─────┼────┼────────────────────┤│ 13 │8/25 │8/23-8/25 │ 100 萬 │ 30,000 │ 150,866 │ │借他人 9/20以後才說 │├──┼───┼─────┼────┼──────┼─────┼────┼────────────────────┤│ 14 │8/28 │8/24-8/26 │ 100 萬 │ 15,700 │ 166,566 │ │ │├──┼───┼─────┼────┼──────┼─────┼────┼────────────────────┤│ 15 │8/30 │8/26-8/28 │ 82 萬 │ 9,300 │ 175,866 │ 5,000 │ │├──┼───┼─────┼────┼──────┼─────┼────┼────────────────────┤│ 16 │ │8/27-8/29 │ 250 萬 │ 31,800 │ 207,666 │ │ │├──┼───┼─────┼────┼──────┼─────┼────┼────────────────────┤│ 17 │ │8/17-8/30 │ 20 萬 │ 6,500 │ 214,166 │ │茶桌 米琪歌坊投資報酬金 │├──┼───┼─────┼────┼──────┼─────┼────┼────────────────────┤│ 18 │ │8/29-9/31 │81.5 萬 │ 5,900 │ 220,066 │ 5,000 │ │├──┼───┼─────┼────┼──────┼─────┼────┼────────────────────┤│ 19 │ │8/30-9/1 │ 250 萬 │ 24,300 │ 244,366 │ │ │├──┼───┼─────┼────┼──────┼─────┼────┼────────────────────┤│ 20 │ │9/1 -9/3 │ 81 萬 │ 9,100 │ 253,466 │ 5,000 │ │├──┼───┼─────┼────┼──────┼─────┼────┼────────────────────┤│ 21 │ │9/2 -9/4 │ 250 萬 │ 25,600 │ 279,066 │ │ │├──┼───┼─────┼────┼──────┼─────┼────┼────────────────────┤│ 22 │ │9/4 -9/6 │ 80.5萬 │ 7,200 │ 32,900+ │ 5,000 │ │├──┼───┼─────┼────┼──────┤ 9,700+ ├────┼────────────────────┤│ 23 │ │9/5 -9/7 │ 250 萬 │ 18,500 │ 21,700= │ │木作施工費用69,300元 │├──┼───┼─────┼────┼──────┤ 69,300 ├────┼────────────────────┤│ 24 │ │9/1 -9/10 │ 20 萬 │ 7,200 │ │ │茶桌 9/10之後無消息 │├──┼───┼─────┼────┼──────┼─────┼────┼────────────────────┤│ 25 │ │9/7 -9/9 │ 80 萬 │ 50,300- │ │ 5,000 │ │├──┼───┼─────┼────┤ 21,700= ├─────┼────┼────────────────────┤│ 26 │ │9/8 -9/10 │ 250 萬 │ 28,660 │ │ │ │├──┼───┼─────┼────┤ ├─────┼────┼────────────────────┤│ 27 │ │9/10-9/12 │ 80 萬 │ │ │ │ │├──┼───┼─────┼────┼──────┼─────┼────┼────────────────────┤│ 28 │ │9/11-9/13 │ 250 萬 │ 28,600 │ 307,666 │ │ │├──┼───┼─────┼────┼──────┼─────┼────┼────────────────────┤│ 29 │ │9/15-9/19 │ 150 萬 │ 25,000 │ 332,666 │ │ ││ │ │ │ 250 萬 │ │ │ │ │├──┼───┼─────┼────┼──────┼─────┼────┼────────────────────┤│ 30 │ │9/20-9/25 │ 150 萬 │ 27,000 │ 359,666 │ │ ││ │ │ │ 250 萬 │ │ │ │ │├──┼───┼─────┼────┼──────┼─────┼────┼────────────────────┤│ 31 │ │9/26 │ │ 20,000 │ 379,666 │ │ │├──┼───┼─────┼────┼──────┼─────┼────┼────────────────────┤│ 32 │ │9/28 │ │ 30,000 │ 409,666 │ │ │├──┼───┼─────┼────┼──────┼─────┼────┼────────────────────┤│ 33 │ │9/30 │ │ 24,000 │ 433,666 │ │ │├──┼───┼─────┼────┼──────┼─────┼────┼────────────────────┤│ 34 │ │10/2 │ │ 25,000 │ 459,666 │ │ │├──┼───┼─────┼────┼──────┼─────┼────┼────────────────────┤│ 35 │10/4 │ │ │ 28,000 │ 487,666 │ │ │├──┼───┼─────┼────┼──────┼─────┼────┼────────────────────┤│ 36 │10/7 │ │ │ 25,000 │ 512,666 │ │10/7後不正常 有告知分配6 萬多 但沒下文 │├──┼───┼─────┼────┼──────┼─────┼────┤ ││ 37 │10/21 │ │ │ 10,000 │ 522,666 │ │保證每日匯1 萬給我 │├──┼───┼─────┼────┼──────┼─────┼────┼────────────────────┤│ 38 │10/22 │ │ │ 10,000 │ 532,666 │ │ │├──┼───┼─────┼────┼──────┼─────┼────┼────────────────────┤│ 39 │10/23 │ │ │ 10,000 │ 542,666 │ │ │├──┼───┼─────┼────┼──────┼─────┼────┼────────────────────┤│ 40 │10/25 │ │ │ 10,000 │ 552,666 │ │ │├──┼───┼─────┼────┼──────┼─────┼────┼────────────────────┤│ 41 │10/26 │ │ │ 20,000 │ 562,666 │ │ │├──┼───┼─────┼────┼──────┼─────┼────┼────────────────────┤│ 42 │10/28 │ │ │ 20,000 │ 582,666 │ │ │├──┼───┼─────┼────┼──────┼─────┼────┼────────────────────┤│ 43 │10/30 │ │ │ 20,000 │ 602,666 │ │ │├──┼───┼─────┼────┼──────┼─────┼────┼────────────────────┤│ 44 │ │ │10月 │ 169,000 │ │ │ │├──┼───┼─────┼────┼──────┼─────┼────┼────────────────────┤│ 45 │11/2 │ │ │ 20,000 │ 622,666 │ │11/3之後又沒消息 │├──┼───┼─────┼────┼──────┼─────┼────┼────────────────────┤│ 46 │11/22 │ │ │ 30,000 │ 652,666 │ │ │└──┴───┴─────┴────┴──────┴─────┴────┴────────────────────┘┌────────────────────────────────────────────────────────┐│附表二:本院依卷內雙方坦承交付本金、卷內存簿匯款單製作之試算表(偵緝2018卷P.60-65 、128-147 ) │├──┬─────┬──────┬──────┬──────┬─────┬──────┬──────┬──────┤│編號│日 期 │交付本金額 │匯款(償還本│累積本金額 │匯款(紅利│累積紅利額 │累積本金-累 │偵緝卷頁(說││ │ │A │金額B ) │C=Σ(A-B) │額D) │ΣD │積紅利C-ΣD │明) │├──┼─────┼──────┼──────┼──────┼─────┼──────┼──────┼──────┤│ 1 │99.06.09 │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 │ │P.140 │├──┼─────┼──────┼──────┼──────┼─────┼──────┼──────┤(D 欄金額,││ 2 │99.06.10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3,600元│ 96,400元│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告訴││ 3 │99.06.11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7,200元│ 92,800元│人郵局帳戶)│├──┼─────┼──────┼──────┼──────┼─────┼──────┼──────┤ ││ 4 │99.06.12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10,800元│ 89,200元│ │├──┼─────┼──────┼──────┼──────┼─────┼──────┼──────┤ ││ 5 │99.06.13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14,400元│ 85,600元│ │├──┼─────┼──────┼──────┼──────┼─────┼──────┼──────┤ ││ 6 │99.06.14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18,000元│ 82,000元│ │├──┼─────┼──────┼──────┼──────┼─────┼──────┼──────┤ ││ 7 │99.06.15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21,600元│ 78,400元│ │├──┼─────┼──────┼──────┼──────┼─────┼──────┼──────┤ ││ 8 │99.06.16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25,200元│ 74,800元│ │├──┼─────┼──────┼──────┼──────┼─────┼──────┼──────┤ ││ 9 │99.06.17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28,800元│ 71,200元│ │├──┼─────┼──────┼──────┼──────┼─────┼──────┼──────┤ ││ 10 │99.06.18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32,400元│ 67,600元│ │├──┼─────┼──────┼──────┼──────┼─────┼──────┼──────┤ ││ 11 │99.06.19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36,000元│ 64,000元│ │├──┼─────┼──────┼──────┼──────┼─────┼──────┼──────┤ ││ 12 │99.06.20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39,600元│ 60,400元│ │├──┼─────┼──────┼──────┼──────┼─────┼──────┼──────┤ ││ 13 │99.06.21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43,200元│ 56,800元│ │├──┼─────┼──────┼──────┼──────┼─────┼──────┼──────┤ ││ 14 │99.06.22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46,800元│ 53,200元│ │├──┼─────┼──────┼──────┼──────┼─────┼──────┼──────┤ ││ 15 │99.06.23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50,400元│ 49,600元│ │├──┼─────┼──────┼──────┼──────┼─────┼──────┼──────┤ ││ 16 │99.06.24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54,000元│ 46,000元│ │├──┼─────┼──────┼──────┼──────┼─────┼──────┼──────┤ ││ 17 │99.06.25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57,600元│ 42,400元│ │├──┼─────┼──────┼──────┼──────┼─────┼──────┼──────┤ ││ 18 │99.06.26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61,200元│ 38,800元│ │├──┼─────┼──────┼──────┼──────┼─────┼──────┼──────┤ ││ 19 │99.06.27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64,800元│ 35,200元│ │├──┼─────┼──────┼──────┼──────┼─────┼──────┼──────┼──────┤│ 20 │99.06.28 │ 0元│ 0元│ 100,000元│ 3,600元│ 68,400元│ 31,600元│P.141 │├──┼─────┼──────┼──────┼──────┼─────┼──────┼──────┤㈠D 欄金額,││ 21 │99.06.29 │ 200,000元│ 0元│ 300,000元│ 3,600元│ 72,000元│ 228,000元│ 由被告郵局│├──┼─────┼──────┼──────┼──────┼─────┼──────┼──────┤ 帳戶轉帳至││ 22 │99.06.30 │ 0元│ 0元│ 300,000元│ 3,600元│ 75,600元│ 224,400元│ 告訴人郵局│├──┼─────┼──────┼──────┼──────┼─────┼──────┼──────┤ 帳戶。 ││ 23 │99.07.01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86,400元│ 213,600元│㈡編號32欄,│├──┼─────┼──────┼──────┼──────┼─────┼──────┼──────┤ 匯款D 欄金││ 24 │99.07.02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97,200元│ 202,800元│ 額,其中5 │├──┼─────┼──────┼──────┼──────┼─────┼──────┼──────┤ 千元部分,││ 25 │99.07.03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08,000元│ 192,000元│ 依雙方答辯│├──┼─────┼──────┼──────┼──────┼─────┼──────┼──────┤ ,可能屬B ││ 26 │99.07.04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18,800元│ 181,200元│ 欄金額,故│├──┼─────┼──────┼──────┼──────┼─────┼──────┼──────┤ 為該欄表示││ 27 │99.07.05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29,600元│ 170,400元│ 。 │├──┼─────┼──────┼──────┼──────┼─────┼──────┼──────┤ ││ 28 │99.07.06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40,400元│ 159,600元│ │├──┼─────┼──────┼──────┼──────┼─────┼──────┼──────┤ ││ 29 │99.07.07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51,200元│ 148,800元│ │├──┼─────┼──────┼──────┼──────┼─────┼──────┼──────┤ ││ 30 │99.07.08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62,000元│ 138,000元│ │├──┼─────┼──────┼──────┼──────┼─────┼──────┼──────┤ ││ 31 │99.07.09 │ 0元│ 0元│ 300,000元│ 10,800元│ 172,800元│ 127,200元│ │├──┼─────┼──────┼──────┼──────┼─────┼──────┼──────┤ ││ 32 │99.07.10 │ 0元│ 5,000元│ 295,000元│ 12,200元│ 180,000元│ 115,000元│ ││ │ │ │ │ │(其中5000│ │ │ ││ │ │ │ │ │元為本金)│ │ │ │├──┼─────┼──────┼──────┼──────┼─────┼──────┼──────┤ ││ 33 │99.07.11 │ 0元│ 0元│ 295,000元│ 7,200元│ 187,200元│ 107,800元│ │├──┼─────┼──────┼──────┼──────┼─────┼──────┼──────┼──────┤│ 34 │99.07.12 │ 0元│ 0元│ 295,000元│ 7,200元│ 194,400元│ 100,600元│P.142 │├──┼─────┼──────┼──────┼──────┼─────┼──────┼──────┤㈠D 欄金額,││ 35 │99.07.13 │ 0元│ 0元│ 295,000元│ 7,200元│ 201,600元│ 93,400元│ 由被告郵局│├──┼─────┼──────┼──────┼──────┼─────┼──────┼──────┤ 帳戶轉帳至││ 36 │99.07.14 │ 0元│ ①100,000元│ 195,000元│ ②7,200元│ 208,800元│ -13,800元│ 告訴人郵局│├──┼─────┼──────┼──────┼──────┼─────┼──────┼──────┤ 帳戶。 ││ 37 │99.07.15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16,000元│ -21,000元│㈡編號36欄,│├──┼─────┼──────┼──────┼──────┼─────┼──────┼──────┤ 同日匯款該││ 38 │99.07.16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23,200元│ -28,200元│ 欄①②二筆│├──┼─────┼──────┼──────┼──────┼─────┼──────┼──────┤ 款項。 ││ 39 │99.07.17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30,400元│ -35,400元│ │├──┼─────┼──────┼──────┼──────┼─────┼──────┼──────┤ ││ 40 │99.07.18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37,600元│ -42,600元│ │├──┼─────┼──────┼──────┼──────┼─────┼──────┼──────┤ ││ 41 │99.07.19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44,800元│ -49,800元│ │├──┼─────┼──────┼──────┼──────┼─────┼──────┼──────┤ ││ 42 │99.07.20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52,000元│ -57,000元│ │├──┼─────┼──────┼──────┼──────┼─────┼──────┼──────┤ ││ 43 │99.07.21 │ 0元│ 0元│ 195,000元│ 7,200元│ 259,200元│ -64,200元│ │├──┼─────┼──────┼──────┼──────┼─────┼──────┼──────┤ ││ 44 │99.07.22 │ 0元│ 0元│ 195,000元│ 28,800元│ 288,000元│ -93,000元│ │├──┼─────┼──────┼──────┼──────┼─────┼──────┼──────┤ ││ 45 │99.07.23 │ 0元│ 0元│ 195,000元│ 0元│ 288,000元│ -93,000元│ │├──┼─────┼──────┼──────┼──────┼─────┼──────┼──────┤ ││ 46 │99.07.24 │ 0元│ 0元│ 195,000元│ 0元│ 288,000元│ -93,000元│ │├──┼─────┼──────┼──────┼──────┼─────┼──────┼──────┤ ││ 47 │99.07.25 │ 0元│ 0元│ 195,000元│ 0元│ 288,000元│ -93,000元│ │├──┼─────┼──────┼──────┼──────┼─────┼──────┼──────┤ ││ 48 │99.07.26 │ 0元│ 0元│ 195,000元│ 0元│ 288,000元│ -93,000元│ │├──┼─────┼──────┼──────┼──────┼─────┼──────┼──────┼──────┤│ 49 │99.07.27 │ 0元│ 0元│ 195,000元│ 21,600元│ 309,600元│ -114,600元│P.143 │├──┼─────┼──────┼──────┼──────┼─────┼──────┼──────┤(D 欄金額,││ 50 │99.07.28 │ 0元│ 0元│ 195,000元│ 0元│ 309,600元│ -114,600元│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告訴││ 51 │99.07.29 │ 700,000元│ 0元│ 895,000元│ 14,400元│ 324,000元│ 571,000元│人郵局帳戶)│├──┼─────┼──────┼──────┼──────┼─────┼──────┼──────┤ ││ 52 │99.07.30 │ 0元│ 0元│ 895,000元│ 0元│ 324,000元│ 571,000元│ │├──┼─────┼──────┼──────┼──────┼─────┼──────┼──────┤ ││ 53 │99.07.31 │ 0元│ 0元│ 895,000元│ 0元│ 324,000元│ 571,000元│ │├──┼─────┼──────┼──────┼──────┼─────┼──────┼──────┤ ││ 54 │99.08.01 │ 0元│ 0元│ 895,000元│ 9,000元│ 333,000元│ 562,000元│ │├──┼─────┼──────┼──────┼──────┼─────┼──────┼──────┤ ││ 55 │99.08.02 │ 0元│ 0元│ 895,000元│ 9,000元│ 342,000元│ 553,000元│ │├──┼─────┼──────┼──────┼──────┼─────┼──────┼──────┤ ││ 56 │99.08.03 │ 0元│ 0元│ 895,000元│ 9,000元│ 351,000元│ 544,000元│ │├──┼─────┼──────┼──────┼──────┼─────┼──────┼──────┤ ││ 57 │99.08.04 │ 0元│ 0元│ 895,000元│ 9,000元│ 360,000元│ 535,000元│ │├──┼─────┼──────┼──────┼──────┼─────┼──────┼──────┤ ││ 58 │99.08.05 │ 0元│ 0元│ 895,000元│ 0元│ 360,000元│ 535,000元│ │├──┼─────┼──────┼──────┼──────┼─────┼──────┼──────┤ ││ 59 │99.08.06 │ 0元│ 0元│ 895,000元│ 27,000元│ 387,000元│ 508,000元│ │├──┼─────┼──────┼──────┼──────┼─────┼──────┼──────┤ ││ 60 │99.08.07 │ 0元│ 0元│ 895,000元│ 0元│ 387,000元│ 508,000元│ │├──┼─────┼──────┼──────┼──────┼─────┼──────┼──────┤ ││ 61 │99.08.08 │ 0元│ 0元│ 895,000元│ 0元│ 387,000元│ 508,000元│ │├──┼─────┼──────┼──────┼──────┼─────┼──────┼──────┼──────┤│ 62 │99.08.09 │ 0元│ 0元│ 895,000元│ 18,000元│ 405,000元│ 490,000元│P.144 │├──┼─────┼──────┼──────┼──────┼─────┼──────┼──────┤㈠D 欄金額,││ 63 │99.08.10 │ 300,000元│ 5,000元│ 1,190,000元│ 14,000元│ 414,000元│ 776,000元│ 由被告郵局│├──┼─────┼──────┼──────┼──────┼─────┼──────┼──────┤ 帳戶轉帳至││ 64 │99.08.11 │ 0元│ 0元│ 1,190,000元│ 17,300元│ 431,300元│ 758,700元│ 告訴人郵局│├──┼─────┼──────┼──────┼──────┼─────┼──────┼──────┤ 帳戶。 ││ 65 │99.08.12 │ 0元│ 0元│ 1,190,000元│ 0元│ 431,300元│ 758,700元│㈡編號63欄,│├──┼─────┼──────┼──────┼──────┼─────┼──────┼──────┤ 係告訴人於││ 66 │99.08.13 │ 0元│ 0元│ 1,190,000元│ 0元│ 431,300元│ 758,700元│ 存簿手寫註│├──┼─────┼──────┼──────┼──────┼─────┼──────┼──────┤ 記。 ││ 67 │99.08.14 │ 0元│ 5,000元│ 1,185,000元│ 13,600元│ 439,900元│ 745,100元│㈢編號70欄現│├──┼─────┼──────┼──────┼──────┼─────┼──────┼──────┤ 金,無匯款││ 68 │99.08.15 │ 0元│ 0元│ 1,185,000元│ 0元│ 439,900元│ 745,100元│ 紀錄,係告│├──┼─────┼──────┼──────┼──────┼─────┼──────┼──────┤ 訴人於存簿││ 69 │99.08.16 │ 0元│ 0元│ 1,185,000元│ 0元│ 439,900元│ 745,100元│ 手寫註記。│├──┼─────┼──────┼──────┼──────┼─────┼──────┼──────┤㈣編號76欄,││ 70 │99.08.17 │ 200,000元│ 現金5,000元│ 1,380,000元│現金7200元│ 447,100元│ 932,900元│ 匯款14,500│├──┼─────┼──────┼──────┼──────┼─────┼──────┼──────┤ ,告訴人手││ 71 │99.08.18 │ 0元│ 0元│ 1,380,000元│ 0元│ 447,100元│ 932,900元│ 寫註記還5,│├──┼─────┼──────┼──────┼──────┼─────┼──────┼──────┤ 000。 ││ 72 │99.08.19 │ 0元│ 0元│ 1,380,000元│ 0元│ 447,100元│ 932,900元│㈤編號79欄,│├──┼─────┼──────┼──────┼──────┼─────┼──────┼──────┤ 匯款12,600││ 73 │99.08.20 │ 0元│ 5,000元│ 1,375,000元│ 14,000元│ 456,100元│ 918,900元│ ,告訴人手│├──┼─────┼──────┼──────┼──────┼─────┼──────┼──────┤ 寫註記還5,││ 74 │99.08.21 │ 0元│ 0元│ 1,375,000元│ 0元│ 456,100元│ 918,900元│ 000 。 │├──┼─────┼──────┼──────┼──────┼─────┼──────┼──────┤ ││ 75 │99.08.22 │ 0元│ 0元│ 1,375,000元│ 0元│ 456,100元│ 918,900元│ │├──┼─────┼──────┼──────┼──────┼─────┼──────┼──────┤ ││ 76 │99.08.23 │ 1,500,000元│ 5,000元│ 2,870,000元│ 14,500元│ 460,600元│ 2,404,400元│ ││ │ │ │ │ │(其中5000│ │ │ ││ │ │ │ │ │元為本金)│ │ │ │├──┼─────┼──────┼──────┼──────┼─────┼──────┼──────┤ ││ 77 │99.08.24 │ 0元│ 0元│ 2,870,000元│ 19,000元│ 479,600元│ 2,385,400元│ │├──┼─────┼──────┼──────┼──────┼─────┼──────┼──────┤ ││ 78 │99.08.25 │ 0元│ 0元│ 2,870,000元│ 30,000元│ 509,600元│ 2,355,400元│ │├──┼─────┼──────┼──────┼──────┼─────┼──────┼──────┤ ││ 79 │99.08.26 │ 500,000元│ 5,000元│ 3,365,000元│ 12,600元│ 517,200元│ 2,842,800元│ ││ │ │ │ │ │(其中5000│ │ │ ││ │ │ │ │ │元為本金)│ │ │ │├──┼─────┼──────┼──────┼──────┼─────┼──────┼──────┤ ││ 80 │99.08.27 │ 0元│ 0元│ 3,365,000元│ 0元│ 517,200元│ 2,842,800元│ │├──┼─────┼──────┼──────┼──────┼─────┼──────┼──────┼──────┤│ 81 │99.08.28 │ 0元│ 0元│ 3,365,000元│ 15,700元│ 532,900元│ 2,827,100元│P.145 │├──┼─────┼──────┼──────┼──────┼─────┼──────┼──────┤㈠D 欄金額,││ 82 │99.08.29 │ 0元│ 0元│ 3,365,000元│ 0元│ 532,900元│ 2,827,100元│ 由被告郵局│├──┼─────┼──────┼──────┼──────┼─────┼──────┼──────┤ 帳戶轉帳至││ 83 │99.08.30 │ 0元│ 5,000元│ 3,360,000元│ 30,000元│ 557,900元│ 2,797,100元│ 告訴人郵局││ │ │ │ │ │(其中5000│ │ │ 帳戶。 ││ │ │ │ │ │元為本金)│ │ │㈡編號76欄,│├──┼─────┼──────┼──────┼──────┼─────┼──────┼──────┤ 匯款30,000││ 84 │99.08.31 │ 0元│現金22,600元│ 3,337,400元│ 0元│ 557,900元│ 2,797,100元│ ,告訴人手│├──┼─────┼──────┼──────┼──────┼─────┼──────┼──────┤ 寫註記還5,││ 85 │99.09.01 │ 0元│ 0元│ 3,337,400元│ 0元│ 557,900元│ 2,797,100元│ 000 。 │├──┼─────┼──────┼──────┼──────┼─────┼──────┼──────┤㈢編號84欄現││ 86 │99.09.02 │ 0元│ 0元│ 3,337,400元│ 0元│ 557,900元│ 2,797,100元│ 金,無匯款│├──┼─────┼──────┼──────┼──────┼─────┼──────┼──────┤ 紀錄,係告││ 87 │99.09.03 │ 0元│ 5,000元│ 3,332,400元│ 35,200元 │ 588,100元│ 2,734,300元│ 訴人於存簿││ │ │ │ │ │(其中5000│ │ │ 手寫註記。││ │ │ │ │ │元為本金)│ │ │㈣編號87欄,│├──┼─────┼──────┼──────┼──────┼─────┼──────┼──────┤ 匯款35,200││ 88 │99.09.04 │ 0元│ 0元│ 3,332,400元│ 0元│ 588,100元│ 2,734,300元│ ,告訴人手│├──┼─────┼──────┼──────┼──────┼─────┼──────┼──────┤ 寫註記還5,││ 89 │99.09.05 │ 0元│ 0元│ 3,332,400元│ 0元│ 588,100元│ 2,734,300元│ 000。 │├──┼─────┼──────┼──────┼──────┼─────┼──────┼──────┤ ││ 90 │99.09.06 │ 0元│ 0元│ 3,332,400元│ 30,000元│ 618,100元│ 2,704,300元│ │├──┼─────┼──────┼──────┼──────┼─────┼──────┼──────┤ ││ 91 │99.09.14 │ 200,000元│ 0元│ 3,532,400元│ 0元│ 618,100元│ 2,704,300元│ │├──┼─────┼──────┼──────┼──────┼─────┼──────┼──────┤ ││ 92 │99.09.16 │ 1000,000元│ 0元│ 4,532,400元│ 0元│ 618,100元│ 3,904,300元│ │├──┼─────┼──────┼──────┼──────┼─────┼──────┼──────┼──────┤│ 93 │99.09.20 │ 0元│ 0元│ 4,532,400元│ 25,000元│ 643,100元│ 3,879,300元│ P.146 │├──┼─────┼──────┼──────┼──────┼─────┼──────┼──────┤(D 欄金額,││ 94 │99.09.25 │ 0元│ 0元│ 4,532,400元│ 27,000元│ 670,100元│ 3,852,300元│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告訴││ 95 │99.09.26 │ 0元│ 0元│ 4,532,400元│ 20,000元│ 690,100元│ 3,832,300元│人郵局帳戶)│├──┼─────┼──────┼──────┼──────┼─────┼──────┼──────┤ ││ 96 │99.09.28 │ 0元│ 0元│ 4,532,400元│ 30,000元│ 720,100元│ 3,805,300元│ │├──┼─────┼──────┼──────┼──────┼─────┼──────┼──────┤ ││ 97 │99.09.30 │ 0元│ 0元│ 4,532,400元│ 24,000元│ 744,100元│ 3,778,300元│ │├──┼─────┼──────┼──────┼──────┼─────┼──────┼──────┤ ││ 98 │99.10.02 │ 0元│ 0元│ 4,532,400元│ 26,000元│ 770,100元│ 3,752,300元│ │├──┼─────┼──────┼──────┼──────┼─────┼──────┼──────┤ ││ 99 │99.10.04 │ 0元│ 0元│ 4,532,400元│ 28,000元│ 798,100元│ 3,724,300元│ │├──┼─────┼──────┼──────┼──────┼─────┼──────┼──────┼──────┤│ 100│99.10.07 │ 0元│ 0元│ 4,532,400元│ 25,000元│ 823,100元│ 3,699,300元│P.147 │├──┼─────┼──────┼──────┼──────┼─────┼──────┼──────┤(D 欄金額,││ 101│99.10.21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833,100元│ 3,689,300元│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告訴││ 102│99.10.22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843,100元│ 3,679,300元│人郵局帳戶)│├──┼─────┼──────┼──────┼──────┼─────┼──────┼──────┤ ││ 103│99.10.23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853,100元│ 3,669,300元│ │├──┼─────┼──────┼──────┼──────┼─────┼──────┼──────┤ ││ 104│99.10.25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863,100元│ 3,659,300元│ │├──┼─────┼──────┼──────┼──────┼─────┼──────┼──────┤ ││ 105│99.10.26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873,100元│ 3,649,300元│ │├──┼─────┼──────┼──────┼──────┼─────┼──────┼──────┼──────┤│ 106│99.10.28 │ 0元│ 0元│ 4,532,400元│ 20,000元│ 893,100元│ 3,629,300元│P.61、130 │├──┼─────┼──────┼──────┼──────┼─────┼──────┼──────┤㈠D 欄金額,││ 107│99.10.30 │ 0元│ 0元│ 4,532,400元│ 20,000元│ 913,100元│ 3,619,300元│ 由被告郵局│├──┼─────┼──────┼──────┼──────┼─────┼──────┼──────┤ 帳戶轉帳至││ 108│99.11.02 │ 0元│ 0元│ 4,532,400元│ 20,000元│ 933,100元│ 3,599,300元│ 告訴人郵局│├──┼─────┼──────┼──────┼──────┼─────┼──────┼──────┤ 帳戶。 ││ 109│99.11.22 │ 0元│ 0元│ 4,532,400元│ 30,000元│ 963,100元│ 3,569,300元│㈡編號109 欄││ │ │ │ │ │ │ │ │ ,以黃玉霞││ │ │ │ │ │ │ │ │ 帳戶轉匯。│├──┼─────┼──────┼──────┼──────┼─────┼──────┼──────┼──────┤│ 110│99.11.25 │ 0元│ 0元│ 4,532,400元│ 12,000元│ 975,100元│ 3,557,300元│P.60-61 反、│├──┼─────┼──────┼──────┼──────┼─────┼──────┼──────┤ 130-133 ││ 111│100.01.10 │ 0元│ 0元│ 4,532,400元│ 15,000元│ 990,100元│ 3,542,300元│(D 欄金額,│├──┼─────┼──────┼──────┼──────┼─────┼──────┼──────┤均由被告以無││ 112│100.01.14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1,000,100元│ 3,532,300元│摺存款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 113│100.01.18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1,010,100元│ 3,522,300元│) │├──┼─────┼──────┼──────┼──────┼─────┼──────┼──────┤ ││ 114│100.01.20 │ 0元│ 0元│ 4,532,400元│ 9,000元│ 1,019,100元│ 3,513,300元│ │├──┼─────┼──────┼──────┼──────┼─────┼──────┼──────┤ ││ 115│100.01.22 │ 0元│ 0元│ 4,532,400元│ 6,000元│ 1,025,100元│ 3,507,300元│ │├──┼─────┼──────┼──────┼──────┼─────┼──────┼──────┤ ││ 116│100.01.25 │ 0元│ 0元│ 4,532,400元│ 15,000元│ 1,040,100元│ 3,492,300元│ │├──┼─────┼──────┼──────┼──────┼─────┼──────┼──────┤ ││ 117│100.01.31 │ 0元│ 0元│ 4,532,400元│ 15,000元│ 1,055,100元│ 3,477,300元│ │├──┼─────┼──────┼──────┼──────┼─────┼──────┼──────┤ ││ 118│100.02.10 │ 0元│ 0元│ 4,532,400元│ 15,000元│ 1,070,100元│ 3,462,300元│ │├──┼─────┼──────┼──────┼──────┼─────┼──────┼──────┤ ││ 119│100.02.12 │ 0元│ 0元│ 4,532,400元│ 15,000元│ 1,085,100元│ 3,447,300元│ │├──┼─────┼──────┼──────┼──────┼─────┼──────┼──────┤ ││ 120│100.02.16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1,095,100元│ 3,437,300元│ │├──┼─────┼──────┼──────┼──────┼─────┼──────┼──────┤ ││ 121│100.02.18 │ 0元│ 0元│ 4,532,400元│ 20,000元│ 1,115,100元│ 3,417,300元│ │├──┼─────┼──────┼──────┼──────┼─────┼──────┼──────┤ ││ 122│100.03.23 │ 0元│ 0元│ 4,532,400元│ 10,000元│ 1,125,100元│ 3,407,300元│ │├──┼─────┼──────┼──────┼──────┼─────┼──────┼──────┼──────┤│ │總計 │ 4,700,000元│ │ 4,532,400元│ │ 1,125,100元│3,407,300元 │ │├──┼─────┴──────┴──────┴──────┴─────┴──────┴──────┴──────┤│備註│【註1 】依本案案情,於99.09.16(最後一筆本金交付日)前,原則(99.08.31前)按日列表計算,該日後僅列依匯款資││ │ 料日。 ││ │【註2 】「累積本金- 累積紅利(C-ΣD )」欄: ││ │ ⒈正值(本金總額>賺取紅利總額):編號1-35、51-122(99.06.09-99.07.13、99.07.29-100.03.23)。 ││ │ ⒉負值(本金總額<賺取紅利總額):編號36-50(99.07.14-99.07.2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