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99號、10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犯幫助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雄明知許財勇(其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欲竊取他人車輛,竟仍應許財勇之要求,基於幫助他人犯竊盜罪之意思,而於㈠民國102 年11月25日1 時30分許,由蘇進雄駕駛其妻林瑞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財勇,從蘇進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出發,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口後,即任由許財勇下車竊取黃建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財勇旋即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發動該車引擎並駕駛該車離去,蘇進雄亦駕車隨同離開,以此方式幫助許財勇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㈡又於102 年11月29日3時30分許,由蘇進雄駕駛其妻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財勇,從蘇進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137 號,茲予更正),任由許財勇下車竊取周玉書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許財勇旋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發動該車引擎並駕駛該車離去,蘇進雄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幫助許財勇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警方接獲黃建豪與周玉書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蘇進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許財勇前往上揭各該地點,而由許財勇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車輛等情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許財勇是要去偷車,如果知道的話,伊不會開自己的車去,許財勇跟伊說要去開他自己的車,第一台車,伊有問許財勇怎麼牽這麼久,許財勇說電瓶沒有電,第二台車,是許財勇跟伊說他的車溫度過高,要伊載他去牽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1 時30分許,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財勇,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出發,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口後,即由許財勇下車竊取證人黃建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財勇旋即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發動該車引擎並駕駛該車離去,被告亦駕車隨同離開;被告又於102 年11月29日3時30分許,駕駛其妻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財勇,自被告上揭住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任由許財勇下車竊取證人周玉書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許財勇旋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發動該車引擎並駕駛該車離去,被告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明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瑞蘭、黃建豪、周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106 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口、介壽大同路口、介壽中正路口、復興民生路口等地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詳103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7 至8 頁、第24頁、第35至44頁、103 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72頁),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口於102 年11月25日1 時30分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如下:錄影畫面均為快轉畫面,故以下秒數不代表實際經過之時間,實際經過的時間應較錄影帶秒數更久(依照畫面右上角的錄影時間前後約30分鐘)。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為一街道,街道二旁均有停放車輛,其中畫面左上角、位於街道左側路邊的樹下停放一台深色轎車,而街道中央從畫面左方開入一台銀色轎車。①00:00:08~00:00:11可見上開銀色轎車停在畫面中上方之街道盡頭,於00:00:11時車燈熄滅。②00:00:15~00:00:17可見上開銀色轎車左側車門開啟後車內走出一位男子(即許財勇,下稱甲男),並走到上開畫面左上角樹下的深色轎車後,畫面看不到甲男身影。③00:00:19~00:00:20可見甲男從上開深色轎車再走回上開銀色轎車。
④00:00:20~00:00:36甲男均停留在上開銀色轎車停留處,但此時畫面看不見甲男身影。⑤00:00:37~00:00:38可見甲男再從上開銀色轎車走向上開深色轎車。⑥00:00:38~00:00:55甲男均停留在上開深色轎車停放處,但此時畫面看不見甲男身影。⑦00:00:56~00 :00:57 可見甲男從上開深色轎車停放處沿街道左側路邊往畫面右方沿著路邊走一段距離後稍作停留。⑧00:00:57~00:0 0:58 可見甲男再從上開停留處走到銀色轎車停留處。⑨00:00:58~00:01:06甲男均停留在上開銀色轎車停留處,但此時畫面看不見甲男身影。⑩00:01:07~00:01:08可見甲男再從上開銀色轎車停留處走到上開深色轎車停放處。⑪00:01:08~00:01:09可見甲男再從上開深色轎車停放處走到上開銀色轎車停留處。⑫00:01:09~00:01:23甲男均停留在上開銀色轎車停留處,但此時畫面看不見甲男身影。⑬00:01:23~00:01:25可見甲男撐著傘從上開銀色轎車停留處往上開深色轎車停放處方向走去,並從上開深色轎車前經過消失在畫面左方。⑭00:01:30~00:01:31可見甲男從畫面左方出現,走至離上開深色轎車右方不遠處之停放在街道左側路邊的機車旁。⑮00:01:31~00:01:34可見甲男再從上開機車旁走到上開深色轎車旁稍作停留後,甲男再往前走消失在畫面左上角。⑯00:01:38~00:01:40可見深色轎車亮著車燈自畫面左上角街道路邊樹下往畫面右方倒車開出,再往前再向右轉正後,再倒車再向右轉,開往畫面中上方的街道盡頭後右轉,消失在畫面上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量以許財勇在遭竊深色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間不斷徘徊,形跡極為可疑,且時間前後長達約30分鐘,顯非車主持鑰匙啟動自己車輛之情狀,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更曾因竊取車輛而遭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詳10 3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70至72頁),被告對於竊取車輛之可能情形應有相當認知,面對許財勇上開詭異之行徑,豈可全然推稱不知?又被告稱:許財勇是當天晚上12點左右到伊家,要伊載他出門去牽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參以當時正處深夜時分,許財勇至被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住處,卻要求被告駕車前往遠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口牽車,其情極不尋常,足見被告對於許財勇可能係欲竊取他人車輛一情,應有相當認知。被告雖辯稱:許財勇跟伊說車子沒電,才回車上問伊有無可以發電的機器,伊說沒有,他又跟伊說如果車子發不動再請伊載他回家云云,惟許財勇來回被告車輛之次數高達3 次之多,其情顯非單純詢問被告上揭問題,被告之辯解顯難自圓其說,而無從採信。
㈢再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於102 年11月29日3 時30分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開始右下方顯示0000-00-00 00:59:583,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為一雙向二線道馬路,馬路右側最旁邊係一圍牆,馬路右側路邊靠近畫面稍偏右之上方處可見停放一台小貨車,車尾朝向鏡頭。①03:29:53~03:30:04可見畫面右方駛進一台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 車),03:30:01-03:30:04 時,A 車併排停在上開小貨車左側之汽車道上。②03:30:04~03:30:15可見A 車緩緩向前滑動。03:30:11時,A 車車身主體滑動至上開小貨車車頭後車燈變暗,並停止向前滑動,停留至03:30:15。③03:30:16~03:31:20可見A 車開始緩慢往前開,再向右轉至上開小貨車前方的馬路邊,停留一段時間後,再向左迴轉至對向左側車道後離開,最後消失在畫面右下角。④03:35:03~03:35:24可見上開A 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後,A 車停靠在上開小貨車左後方之馬路邊,A 車車尾朝向監視器畫面,於03:35:15,A 車燈熄滅。⑤03:35:24~03:35:40可見A 車右側車車門開啟後,有一名穿長袖衣服、長褲及戴著帽子的男子(即許財勇,下稱甲男)下車,下車後看著A 車前方的上開小貨車並關上車門後,走至上開小貨車左方駕駛座車門前。⑥03:35:41~03:35:46可見甲男面向上開小貨車左方駕駛座的車門,且可見甲男伸手至駕駛座車門處。⑦03:35:47~03:36:26可見甲男向右轉身走回A 車右後方,面向路邊圍牆停留片刻。⑧03:36:27~03:36:42可見甲男停留後向左轉身,慢慢走至A 車車頭右方停留幾秒。⑨03:36:43~03:37:53甲男停留後再走至上開小貨車左方駕駛座車門前,03:36:50可見甲男向右轉身往A 車看,再轉回身體,03:36:55可見甲男從上開小貨車左方駕駛座車門進入小貨車內。⑩03:37:54~03:38:02可見A 車後車燈亮起,03:38:01可見後車燈微暗再瞬間亮起,閃爍一次,再熄滅,03:38:02,A 車後車燈熄滅同時,上開小貨車前後車燈亮起。⑪03:38:03~03:38:07可見A 車車燈未開,從路邊向左切入畫面右側車道後,加速直行而去。⑫03:38:06~03:38:15可見上開小貨車從路邊停放處向左迴轉切入畫面左側車道,面向監視器畫面加速直行離去,消失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自上揭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告駕車搭載許財勇首次經過上揭小貨車時,曾一度停留後始掉頭離去,卻又在3 至4 分鐘後重回現場,衡諸常情,苟該小貨車為許財勇所有,則被告第一次駕車經過上揭小貨車時,即可讓許財勇下車前往取車,顯無必要駕車在旁緩緩滑動觀望後,又離去現場再復行返回,此等行徑,絕非車主欲取車之情狀,反似竊賊事先勘察環境之舉。又許財勇下車之後,共花費約1 分15秒之時間始成功開啟上揭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亦非擁有車輛鑰匙者開啟車門所需之時間,而被告所駕之車輛即停放在上揭小貨車後方不遠處,應可清楚望見上情,絕不能不知許財勇實係竊取他人車輛。況且,許財勇於103 年11月25日第一次要求被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取車後,又於4 日後即103 年11月29日再度於深夜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至新北市三峽區取車,所取車輛又不相同,其情顯屬異常,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許財勇有竊取他人車輛之計畫,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許財勇,要屬犯罪手法精細拙劣之分,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並無犯罪之意思,否則所有留下犯罪跡證之罪犯均可以此自辯,亦難符其平,被告上揭辯詞,仍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許財勇到庭作證,然經本院按址傳拘許財勇均未果,此有本院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6日桃檢兆能104 助63字第014033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 、115、117 至118 頁),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可能,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許財勇有竊取他人車輛之計畫,仍駕車搭載許財勇前往竊車地點,對許財勇之犯罪給予助力,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下車一同參與許財勇之竊車構成要件行為,要屬明確。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事後分贓等得以認定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積極事證,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屬從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2 次以幫助之意思,對許財勇之犯罪行為給予助力,均屬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許財勇為共同正犯,尚非有據,惟此僅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次幫助行為,時間相隔有4 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幫助許財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造成被害人車輛遭竊,迄今未能尋獲,實有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之5 次審判期日,被告竟有2 次經合法傳喚未到,3 次遲到,其對於法院之傳喚毫不尊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審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