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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三T-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潘慶秋」),又車牌號碼G二-一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四號前遭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扳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丙○○夥同綽號「泡麵」、「阿芳」之成年男子持扳手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泡麵」、「阿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亦難認定必屬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蔚 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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