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三T-二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潘慶秋」),又車牌號碼G二-一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四號前遭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扳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丙○○夥同綽號「泡麵」、「阿芳」之成年男子持扳手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泡麵」、「阿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亦難認定必屬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