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45 、167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友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白友輝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2 月、3 年;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就前述有期徒刑8 年、1 年7 月、3 年與另案(軍法逃亡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101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白友輝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黃秀春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毀壞黃秀春住處鐵窗欄杆後,從其間空隙踰越該鐵窗侵入黃秀春住宅內,竊取黃秀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3萬4,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秀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黃秀春住處附近及住宅內監視器畫面,並在白友輝另案入監執行時隨身物品中扣得黃秀春遭竊之平板電腦1 臺、手錶1 支及綠色玉戒指1 只(經警發還與黃秀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白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61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水泡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被告妹婿之胞弟董文墉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社區附近、告訴人住宅內及被告居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共44張、告訴人所列失竊物品清單1 紙、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時隨身物品照片13張、失竊現場照片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52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65至7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平板電腦1 臺、手錶1 支及綠色玉戒指1 只(業經警發還與告訴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陳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時,係持鋸子鋸斷告訴人住處鐵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且觀諸失竊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鐵窗欄杆為金屬材質,經被告所持用鋸子破壞而斷毀數根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0至54頁),足認被告行竊時所持鋸子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本件被告持鋸子所破壞告訴人住宅之鐵窗欄杆,具有防閑之作用,有前揭卷附照片可佐,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持兇器毀壞告訴人住處安全設備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至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其猶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鐵窗欄杆入內行竊,對一般民眾身家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且衡酌告訴人清點遭竊財物價值共計高達93萬4,500 元(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僅具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鋸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行竊當日即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核該物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1 │紫玉鑽戒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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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紫玉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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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紫玉墜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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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藍玉墜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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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男鑽戒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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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戒指(男用)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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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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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墜子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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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牌 │6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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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翡翠玉觀音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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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粉紅白玉手鐲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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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菊花玉手鐲 │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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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男玉戒指 │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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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藍、綠玉墜面裸石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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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藍寶石雕件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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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珍珠項鍊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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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水晶墜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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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玉珮雕件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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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玉石手鍊 │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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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動電話 │2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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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動電源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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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平板電腦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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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鑲玉K金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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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緬甸綠玉雕件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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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晚宴包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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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放大鏡造型寶石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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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鈦金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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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白色陶瓷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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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綠翡翠手鐲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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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男用手錶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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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現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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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