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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232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穎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4 時30分許,以鑽進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遠雄國都」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而爬越該工地後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先隨手拾取該工地遺留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再攜帶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至該工地地下室,著手竊取「忠揚工程有限公司」副理郭金漢所管領之電線12條(長電線3條及短電線9 條),惟尚未得手之際,遭「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尤果夫發現當場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該工地逮捕林成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成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經證人尤果夫、郭金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踰越門扇之要件。查被告以鑽進該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而爬越該工地後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已使該工地後門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門扇甚明。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所稱「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且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在該工地隨手拾取之老虎鉗及美工刀,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均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或形狀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老虎鉗及美工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灼,亦不論被告是否取出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無疑。

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搜取該電線12條,惟尚未將該電線12條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尚未完成,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固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㈡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犯罪未產生實害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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