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紹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核發之救生員執照,並受雇於司威米休閒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司威米公司,負責人王國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游泳池救生員,負責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司威米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立三民高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職務時,本應注意游泳池內有泳客時,必須隨時巡查警戒池內泳客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游泳池內泳客不多,且僅有一名甫滿6 歲之兒童鄭○○(真實年籍詳卷)未使用游泳圈等安全護具單獨在池,較需注意是否會發生危險,鄭○○更係在最靠近甲○○之第一水道戲水,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當時鄭○○已經發生雙手揮動等溺水掙扎之舉動,甚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完全浮在水面,遲至同日晚間8 時48分4 秒許甲○○方走近查看。幸甲○○發現鄭○○溺水後,旋即入池將其救助上岸實施急救措施後,鄭○○方始甦醒,致鄭○○因溺水而受有疑似吸入性肺炎之傷害。
二、案經鄭○○、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鄭琬文、證人王國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何世平於102 年9 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本案之之目擊者,或為被告所屬公司之負責人,醫師何世平則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醫師何世平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中、證人鄭琬文、證人王國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02 年12月16日(102 )新醫醫字第230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3 年3 月4 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生員證書、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及急救員證證書各一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二十八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暨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之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雇於司威米公司至上開三民高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負責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與王國忠陳明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未注意泳客安全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鄭○○因此所受疑似吸入性肺癌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害人成年家長、阿姨讓甫滿6 歲之被害人單獨在池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和解筆錄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主要和解內容),及其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見上開和解筆錄第4 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及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叁拾萬│一、除民國104 年2 月6 日已當庭給付新臺幣│ │元 │ (下同)陸萬元外,餘款貳拾肆萬元自民│ │ │ 國104 年3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 │ │ 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有一期未按時│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付款方式為被告按月將款項匯入丙○○所│ │ │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 │ 號帳戶內。 │ └──────┴────────────────────┘